(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21日,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鹏学、王骞、被告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原告原系礼仪兵,长期站立导致腰肌劳损等疾病,但是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极少做家务,也不关心和照顾原告,二人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自2014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唐某甲年满18周岁;3、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母亲在汉台区某办事处某村合建房屋中部分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胥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严重失实,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原告是在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谈婚的,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我与原告也并没有分居,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胥某某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6日生于一子唐某甲(现年4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尚有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生活,其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