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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梁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欣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可可、方伟雄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鹏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生女梁某生于19xx年x月x日,婚生子梁小某生于20xx年x月x日。近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争吵而分居。2014年5月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夫妻感情并未恢复正常,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梁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4、婚生女梁某、婚生子梁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梁某、梁小某的身份信息。证据5、(2014)临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xx年x月,原、被告���人介绍相识,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梁小某。婚后,原、被告在老家务农,19xx年起原、被告相继到广东打工。近年来原、被告互不信任,经常吵架相骂,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4年5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本院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恢复正常。另查明:2001年度,原、被告建两层楼房一栋,目前,原、被告其它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年并生育一对子女,但因性格不合、观念不同并相互猜疑导致夫妻之间经常打架相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再次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目前都在打工,从子女健康成长及原、被告家庭条件考虑,由被告梁某某将婚生子梁小某抚养成年更为合适。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原承担600元/月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原告刘某某自愿将与被告梁某某共有的两层楼房一栋自己份额赠与给梁某与梁小某,此意见是原告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离婚;子女抚养:婚生子梁小某(20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梁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刘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月,抚养费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计算至梁小某成年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欣辉人民陪审员  易可可人民陪审员  方伟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