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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庞天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9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218号。代表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莎,该银行职工,徐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33号4-202室。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沿区路42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敏。被告:庞天因。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庞天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励芝燕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