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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建设路口潭水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王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制氧厂。法定代表人颜小冬,该工会主席。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谭东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颜小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用水的申请,为此,双方签订了《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为被告安装了消防水表1块、生活水表2块,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供水服务。多年来双方一直合作较好,但近几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水费的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数次支付了36942元,截至2014年12月2日止仍欠下原告水费204980.12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水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费204980.12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水费204980.12元,系原告独自认可的数据,被告不予认可,希望双方就欠费数据进行确认;二、原告曾书面向被告提出240000元违约金,但现在只要50000元,原告在过去十来年的时间里均没有向被告提出欠费违约的问题,说明双方就供水事项没有任何纠纷,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曾与原告就欠费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方案,但原告变更方案,且多次停水,造成住户生活受到影响,被告依旧积极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拒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原告诉请。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介绍信、用水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用水;3、《城市供用水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水价调整,用户单位需要1户1表,其改造费全部由用户单位负责;4、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水费的事实;5、用户用水清单,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止实欠水费204980.12元;6、现金缴款证明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10月31日、12月1日分别向原告缴纳水费现金10000元、2000元、5000元;7、2015年2月5日拍摄的照片8张,拟证明3块水表是被告向原告申请安装的;8、水费数据确认书,拟证明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200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水费结算后数额确认为179655.08元。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9、现金缴款单3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费的数据有异议。经法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申请人和最后签字人主体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有异议,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对数据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对证据6有异议,缴费主体与被告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数据无异议,水费确系双方核对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被告一直是以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水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尽管申请人和最后合同盖章主体名称不一致,但章印确系本案被告,且原、被告之间的供水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并不能证明函件已送达被告,本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5,相关数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认可原、被告核对确认的水费数据;证据6与证据9相对应,本院均认可其真实性;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8,被告对核对的数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被告与湘潭市自来水公司(原告系湘潭市自来水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投资设立,因历史原因,湘潭市自来水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签订了一份《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的用水人为湘钢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但在合同上盖章的名称为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约定湘潭市自来水公司向被告提供用水,但合同没有对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被告支付了部分水费,但尚拖欠部分水费。原告向被告催要水费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从2003年8月——2014年10月,被告尚拖欠原告水费合计179655.08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与湘潭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约定,因原告承接了湘潭市自来水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而合同约定的用水人与被告名称尽管不一致,但盖章以及实际用水主体均为被告,因此,《城市供用水合同》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水义务,但被告在用水之后未及时支付水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水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根据原、被告核对的数额将诉请的水费变更为179655.08元,本院对该数额的水费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违约金的诉请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水费179655.08元;二、驳回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胜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谭东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