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桑刘平诉郭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刘平,郭勇,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桑刘平,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峪北村人,现住潞城市建设银行小区2号楼一单元102室,长治市服务总公司保安。被告郭勇,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现住平顺县青羊镇青羊社区陈卿小区***号,无业。被告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城兴华街。法定代表人许翠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顺县兴华西街城西路三层。负责人石小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桑刘平诉被告郭勇,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杜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曹茜担任庭审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王海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潞城市黄池村路段时,与被告郭勇驾驶的晋D42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海斌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勇垫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4元,误工费19650.4元,护理费1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补助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0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请增加了财产损失(原告的眼镜)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伤残补助金变更为44912元。被告郭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也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承担。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原告的朋友马显平借用被告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的车,因事故当天马显平喝酒了,让被告替他开车。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给桑刘平垫付了医疗费16248.0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返还。被告人寿财保辩称,被告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庭调查核实、合理的费用。原告当庭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在被告人寿财保赔偿范围内。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何种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2、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被告郭勇垫付的医疗费应如何处理。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述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4元,误工费19650元(每天工资81.2元/天×242天=19650元),护理费18673元(原告妻子护理,按81.2元/天×23天=18673),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残疾补助金变更为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孩子是6017元,母亲依照法律规定计算,鉴定费12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用260元,手机被摔坏折价199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费票据共计100元,但原告主张500元。证据2、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两支,证明原告支出复查费564元。证据3、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四支,共计1234.8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及复印费1234.8元。证据4、康明眼镜行发票一支,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眼镜损坏,原告购买眼镜花去260元。证据5、原告母亲刘芝兰和儿子桑燊户口本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峪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桑燊未满十八周岁,原告母亲刘芝兰需要原告抚养及原告母亲有两个子女的事实。证据6、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2014年度3、4、5月份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即2014年3、4、5月份收入情况。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潞城市区居住,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证据8、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证据9、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责任认定。针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和郭勇质证称,对证据1、5、9、10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复查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承担。原告所举证据4,在发票姓名栏没有名字,无法证明系原告购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工资,还应提供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用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相互矛盾,证明所述原告租赁的是201室,房屋租赁合同上显示原告租赁的是202室,且该证明没有居住时间,租赁合同没有截止时间,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8不认可,被告认为伤残鉴定不客观,被告要求重新鉴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郭勇和被告人寿财保均没有证据提供。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是被告郭勇驾车撞伤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勇承担。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郭勇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对保单均没有异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保没有证据提供。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郭勇称其垫付的医疗费16248.04(其中有9000元是没票的)。被告郭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0支和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3支,证明被告支付医药费7248.07元。证据2、收条一支,证明桑刘平收到被告郭勇9000元。证据3、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出院证一份。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对被告郭勇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称其收到被告郭勇的钱也是用于缴纳医药费了,原告提供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2支,证明原告缴纳医药费9000元。被告郭勇和被告人寿财保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没有证据提供。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郭勇和被告人寿财保对原告所举证据1、3、5、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人寿财保和被告郭勇提出原告支出的复查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质证意见依法成立,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为在发票姓名栏没有填写购买者的姓名,无法证明系原告购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成立,对此证据也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质证称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相互矛盾。原告随后又提供了原告妻子的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两份、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古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崔改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潞城市建行家属院2号楼1单元102室居住。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称因原告提供的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是被告人寿财保和郭勇在本院指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勇所举保单两份、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0支和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3支,收条一支,出院证一份,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两支,被告郭勇和被告人寿财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郭勇驾驶晋D42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黄池村路段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王海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鲁平、桑刘平、吴小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海斌等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损伤经潞城市交警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30元,病例复印费4.8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郭勇垫付医药费16248.07元。经潞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鲁平、王海斌、吴小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郭勇驾驶的晋D420**号小轿车系被告郭勇的朋友马显平借用被告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还查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受伤住院所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248.07;2、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2天(住院期间),为11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加强营养是合理也是必要的,本院酌情确定每天20元,计算22天,为440元;4、误工费,参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81元,计算242天(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前一天2015年1月19日),为1960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一人护理,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计算22天,为1656.09元;6、交通费,尽管原告只提交了部分车票,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当地客运交通运输收费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是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应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456元,乘以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为计算为449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两个,原告母亲和原告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17元的标准,计算19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10%,再除以被抚养人数2(刘芝兰只有原告和桑雪玲两个子女),为5716.15元。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17元的标准,计算1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10%,再除以被抚养人数2,为300.85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9、鉴定费检查费123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2000元。以上共计93609.9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桑刘平和另案原告王海斌的受伤情况,原告应先由承保晋D420**号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7552元,在伤残项下赔偿75821.89元,超出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0685.24元由原告和被告按比例分担。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郭勇负全部责任,故剩余10236.07元应由被告郭勇承担。又因被告郭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剩余10236.0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承担。关于被告郭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248.07元,为减免当事人的讼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自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由被告人寿财保直接返还被告郭勇。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保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刘平各项损失共计77361.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勇垫付的医药费16248.07元。三、被告郭勇和被告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桑刘平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郭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杜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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