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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荣海平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豫龙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西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海平,安阳市豫龙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陈西星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海平。委托代理人黄海均、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豫龙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西星。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海平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豫龙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西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均、申思,被上诉人安阳市豫龙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锻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海平,原审第三人陈西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被告豫龙锻压公司成立,原告荣海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500000元;股东原告荣海平出资为300000元,其中货币出资50000元、实物出资额250000元,第三人陈西星实物出资额150000元,荣保保实物出资为50000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配件加工、销售;公司的经营期限十年,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05年3月16日、2010年3月4日,经过两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2010年3月5日。2007年4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荣保保将其全部股份5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陈西星。2010年股东通过增资方案,注册资金增资为1000000元。2011年原告荣海平与第三人陈西星因公司财务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1年8月11日在公司内发生打架事件。原告荣海平作为享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荣海平提供的公司章程、接处警登记表,法院依法调取的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和首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解散条件缺一不可。经审查,本案原告荣海平与第三人陈西星共同经营近十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虽然公司现在处于僵局状态,但是对公司股东利益并未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荣海平起诉公司解散前并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如果公司股东能够寻找有效的救济途径,比如股东查账、股东转股、退股等方案,公司仍有继续存续的可能,原告荣海平与第三人陈西星应当在公司解散前先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告豫龙锻压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故对原告荣海平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也注重调解,均申请庭外和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荣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由原告荣海平负担。宣判后,荣海平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安阳市豫龙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上诉人荣海平作为股东无法继续工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已不能继续经营。股东间的冲突和分歧不能达成公司的有效决议,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其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第三、公司股东间的分歧已经无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第四、上诉人享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阳市豫龙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解散。原审第三人陈西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矛盾不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虽公司处于僵局状态,但股东利益并未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海平以豫龙锻压公司存在公司僵局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其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理由不能充分证明豫龙锻压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之应当解散的情形。关于上诉人要求解散理由之一即原审第三人陈西星累计向公司借款数额较大,股东间矛盾逐步升级、无法调和,最终导致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豫龙锻压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并非解散公司的充要条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豫龙锻压公司四年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豫龙锻压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上诉人作为豫龙锻压公司股东,出资比例55%,亦有权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予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作为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关于上诉人称第三人陈西星出资注册安阳豫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竞争,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条款、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作为豫龙锻压公司的大股东,如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权利,给公司或股东造成了损失,其可以提起相应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来主张权利。综上,因上诉人起诉公司解散前可以通过变更公司章程、撤销公司决议或行为、股东查账、股东转股、退股等方案解决公司僵局或股东僵局,公司仍有继续存续的可能,但是,上诉人并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豫龙锻压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上诉人荣海平主张公司解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荣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