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合与被告苏循峰、被告日照市致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合,苏循峰,日照市致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徐桂合,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滕淑霞,女,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苏循峰,男,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日照市。被告:日照市致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包头路与绍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赵庆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日照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代表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合与被告苏循峰、被告日照市致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致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桂合之委托代理人滕淑霞,被告苏循峰、被告日照致通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合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徐桂合驾驶鲁B35H**小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前老窝村南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被告苏循峰驾驶的鲁LC21**中型厢式货车对行相撞,致原告徐桂合等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桂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循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鲁LC21**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桂合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徐桂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0465.89元。被告苏循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苏循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日照致通公司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被告苏循峰本人。该肇事车辆于2012年11月1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桂合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循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日照致通公司辩称:同被告苏循峰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循峰的驾驶证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合格,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日照致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徐桂合的请求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徐桂合驾驶鲁B35H**小客车(载刘召梅、丁金本)沿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前老窝村南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被告苏循峰驾驶的鲁LC21**中型厢式货车对行相撞,致原告徐桂合、刘召梅受伤,丁本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桂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循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徐桂合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门诊诊断: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左侧坐骨下支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面部劈裂伤。同年11月26日,原告徐桂合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左侧坐骨下支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面部劈裂伤。2014年3月12日,原告徐桂合的伤残程度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苏循峰驾驶的鲁LC21**中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日照致通公司,并登记在被告日照致通公司名下。2012年11月18日,鲁LC21**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苏循峰持有A2驾驶证;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原告徐桂合持有C1驾驶证,该驾驶证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徐桂合提供的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治疗收费单据、医疗用费明细等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经过以及所指出的费用;被告苏循峰、被告日照致通公司提供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交保险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情况;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的支出;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1、原告徐桂合主张的损失情况原告徐桂合称,1、医疗费为41643.01元,提交收费单据11份、明细汇总表2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每天20元×住院13天;3、误工费为6450元,每天43元×150天;4、护理费为2080元,每天80元×住院13天×2人;5、鉴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49216.96元(15731元×20年×32%+原告徐桂合之母的生活费9786元×17年×32%÷2+原告徐桂合之子的生活费9786元×14年×32%÷2人),提交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马戈庄村民委员会及原胶南市公安局大场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徐桂合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徐桂合之母、之子、之兄弟姊妹的年龄等基本情况;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苏循峰称:医疗费请法院依法确认数额;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13天;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990元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每年865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日照致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苏循峰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5355.74元;原告徐桂合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同上述被告质证意见。2、原告徐桂合的用药是否存在自费药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5355.74元,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明细1份,证明原告徐桂合的自费药情况。被告苏循峰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明细违背法律规定,不存在自费药。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用及住院费用,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医院施诊不当。原告徐桂合的医疗费用系实际支出,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苏循峰,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当对第三者造成伤害时,能够让第三者得到及时的补偿,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苏循峰驾驶的车辆投保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告知和提示。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日照致通公司的意见,同被告苏循峰。原告徐桂合的意见,同被告苏循峰。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苏循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没有通过检验,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苏循峰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苏循峰的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苏循峰于2012年7月17日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车辆管理所递交了《身体条件证明》,同日,该所出具了回执1份。因驾驶证审验系统系自动审验,该系统在2013年7月份系统升级时审验状态重算造成数据错误,该队已更正审验有效期,状态正常。原告徐桂合提供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苏循峰的驾驶状态真实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照致通公司的意见,同被告苏循峰。被告徐桂合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查明,该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刘召梅及死者丁金本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徐桂合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桂合与被告苏循峰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桂合及车乘人刘召梅受伤,丁金本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桂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循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该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原告徐桂合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苏循峰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鲁LC21**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同时造成他人损失,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苏循峰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真实有效;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按照被告苏循峰承担的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643.01元,有医疗部门的票据及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费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提交明细,原告及其他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明细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报告结束前的时间为11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074元(43元/天×118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Ⅱ级护理,应计算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216.96元(15731元/年×20年×32%+原告之母生活费9786元/年×17年×32%÷2人+原告之子生活费9786元×14年×32%÷2人)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地,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1643.01元、误工费5074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92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99183.97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一、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为41894.01元,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召梅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共计176965.1元,该损失总和超出交强险内赔偿额1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914元(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191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57289.96元,本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刘召梅的其他损失共计218658.54元,因丁金本死亡造成另案原告刘召梅、丁云的损失为362148.9元,因该3案损失的和超过交强险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桂合23441.2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桂合25355.21元;原告徐桂合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2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加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1914元,尚余39980.01元,其中含医保外用药3441.74元,因被告日照致通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0961.48元【(39980.01元-3441.74元)×30%】;非医保用药3441.74元,由被告苏循峰承担1032.52元(3441.74元×3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2086元(24000元-1914元),剩余135203.96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561.20元(135203.96元×3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561.20元。被告苏循峰原告103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桂合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徐桂合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561.20元。三、被告苏循峰赔偿原告徐桂合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32.52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徐桂合负担5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72元,由被告苏循峰负担2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苏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472元、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金珍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