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上诉廖学誉、郑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廖某甲,郑循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罗春桥,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忠庆,女,生于1985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男,生于2003年2月19日,汉族,学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男,生于1978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廖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循斌,男,生于1968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甲、郑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郑循斌驾驶川TP08**号小型客车从名山区新店镇往车岭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车路8KM+700M时,与相对方向廖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循斌承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甲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廖某甲在车岭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胫骨中段骨折;4.面部皮肤擦挫伤;5.下颚皮肤裂伤;6.左腹股沟区血肿等症。经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4846.14元,其中廖某甲垫付2000元,郑循斌垫付12846.14元。2015年1月26日廖某甲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廖某甲支出鉴定及复印费用7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廖某甲自愿放弃自行车损失赔偿,郑循斌同意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但双方未能就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形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应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概括赔偿责任还是分项赔偿责任,是否应扣除廖某甲自费药品费用及廖某甲的出院后护理期间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概括赔偿责任,不再分项计算赔偿项目。廖某甲为治疗所需药品费用,系合理支出,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郑循斌应予赔偿,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郑循斌主张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廖某甲系未成年人,主张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期间有出院医嘱证明,应予支持。综上,廖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46.14元(廖某甲垫付2000元,郑循斌垫付1284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49天×10元/天);3.护理费8785.4元[(49天+60天)×80.6元/天];4.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5.营养费4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复查费450元,合计60141.54元,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应予赔偿,扣除郑循斌垫付的医疗费12846.14元与应承担的鉴定和复印费725元后,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应向廖某甲支付48020.4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某甲损失60141.54元,其中支付廖某甲48020.4元,支付郑循斌垫付12121.14元;二、驳回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郑循斌承担,廖某甲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88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宣判后,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提起上诉并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因原审法院错判而导致我司多承担的赔偿费用6276.14元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依据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不顾交强险限额赔偿之规定,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诉人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条文中的“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即是指《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中的限额,二者并不是矛盾的。在本案原审中,伤者廖某甲产生医药费14846.14元,续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16276.14元,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超过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费用6276.14元。且四川省高院关于雅安交强险应当分项判决的(2014)川民提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和(2014)川民提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均支持了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的意见。被上诉人廖某甲答辩称,《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概括赔偿责任,而上诉状中谈到的(2014)川民提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和(2014)川民提字第459号两份民事判决,均是对个案的判决,不属于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我国也并不是遵循先例进行司法实践的国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循斌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另查明:郑循斌驾驶川TP0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抚平伤痛;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让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而该险种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更加需要凸显不以盈利为目的,甘当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规定并不能作“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分项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结合前文所述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下的应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判令太平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2014)川民提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和(2014)川民提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应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该两案处理结论的既判力只限于案涉当事人,所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承受的主体亦只是案涉当事人,对以后同地域内的司法实践只能产生参考意义,但并不必然发生普适规范性文件当然适用的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判结论并无明显失当之处,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