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史军锋诉何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何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776号原告史XX,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陈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X,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原系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菊花夜市面馆业主,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玉龙镇人民路***号。原告史XX诉被告何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XX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菜刀威胁原告。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损坏原告“华为C8812”手机(新机)一部。受伤后,原告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急诊就诊。事后双方经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被告所开面馆与被告产生纠纷,被被告打伤;2、情况说明一份、手机损伤照片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手机损坏,手机售价990元;3、门诊通用病历本一本,欲证实原告因受伤后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1000元;4、关于不再组织何X与史XX发生矛盾纠纷调解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就此事在菊花派出所调解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何X未到庭对原告史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史XX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0日晚23时许,原告史XX与被告何X在昆明市菊花夜市被告何X所开面馆店内因锁事发生吵打,吵打中原告史XX身体受伤、“华为”C8812型手机一部受损。原告史XX受伤后于2012年10月31日凌晨2时32分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急诊就诊,经医生诊断为面部、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医院行MR、CT检查,产生检查费1000元。原告史XX于2012年10月31日凌晨3时5分向菊花派出所报警。2012年11月2日,经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心营业厅情况说明,受损的“华为”C8812型手机为正品行货,售价990元,如若发票及保修卡遗失均不再补办理。2012年11月27日,经官渡区吴井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史XX与何X之间发生矛盾纠纷的调解方式,因何X认为人民调解的方式不妥,希望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导致调解不能。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琐事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何X与原告史XX在发生吵打过程中将原告史XX打伤,造成原告史XX身体及财产受损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史XX要求被告何X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手机重置费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XX因此次损伤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9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马永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