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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志轩与李建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轩,李建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志轩,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李建强,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轩与被告李建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轩,被告李建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建强驾驶冀J×××××小型汽车,将原告停在路边的山地车轧毁,被告李建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献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山地车价值为19964元,评估费1338元,交通等各项费用1700元,损失共计23000元。经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山地车损失、公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拟证明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赔偿我损失23000元,双方及交警队调解人在上面签字,但该赔偿款未实际履行。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山地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1996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38元。4、出租车票据8张共计800元,拟证明原告到法院立案以及到交警队办理交通事故事宜共花去交通费800元。5、购买山地车的票据1张,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的购置价为24534元。被告李建强辩称,冀J×××××轿车是我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建强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公估报告,因为是交警队委托,没有通知我们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车损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李建强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轿车,在献县陌南镇陌南村内撞坏原告所有的山地车一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1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车损由李建强承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山地车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估损金额总计1996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38元。2014年12月12日,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根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山地车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作出(2015)损字第04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刘志轩山地车事故损失为17889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强系车牌号为冀J×××××的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车损由被告李建强承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建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建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损字第04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的损失数额明显低于首次鉴定数额,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刘志轩负担。综上,原告刘志轩的损失为:1、山地车损失17889元;2、公估费1338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227元,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889元(山地车损失17889元-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7889元。被告李建强赔偿原告刘志轩公估费1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轩损失17889元。二、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志轩负担。三、被告李建强赔偿原告公估费133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刘志轩负担62元,被告李建强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秀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