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宋方亮与高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亮,高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宋方亮,住邯郸市永年县。被告:高洪伟,住香河县。原告宋方亮与被告高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方亮诉称,2014年9月26日0时40分,我驾驶自行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太城前与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高洪伟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洪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我的医疗费由被告高洪伟凭票担负,双方均同意上述调解意见,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洪伟至今未对我进行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洪伟赔偿我医疗费1836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0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洪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0时40分,原告宋方亮驾驶自行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亚太城前与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高洪伟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宋方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方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洪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方亮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下唇皮肤裂伤,医嘱建议每日换药,观察病情变化。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797.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方亮驾驶自行车与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高洪伟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宋方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高洪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机动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案被告高洪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洪伟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高洪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高洪伟应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45%赔偿责任,其余55%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836元,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797.61元,且已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797.6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但原告就医确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元。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97.61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97.61元。经核算,由被告高洪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方亮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9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伟赔偿原告宋方亮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9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方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方亮负担14元,被告高洪伟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新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