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翁贵斌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贵斌,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贵斌,无业,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洪秋生、雷丽清,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农民,住永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贵斌、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贵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翁贵斌明知被告人林某要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联系卖家“烧烤”(另案处理)。后“烧烤”在泉州市鲤城区东街89号被告人翁贵斌经营的香烛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林某。嗣后,被告人林某携带上述毒品窜至泉州市丰泽区“万达”广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名男子。2、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翁贵斌再次居间介绍“烧烤”在其经营的香烛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1.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林某。嗣后,被告人林某携带上述毒品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浪潮”百货店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林某处缴获本次交易的毒品、现金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作案工具蓝色手机1部。3、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按照公安人员安排,打电话约被告人翁贵斌到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闽洲”宾馆308号房间交易毒品。后被告人翁贵斌窜至上述地点,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19.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林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翁贵斌处缴获本次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苹果”牌4S型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金处理单据、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被告人翁贵斌、林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翁贵斌、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翁贵斌参与贩卖3次,贩卖数量为21.01克;被告人林某参与贩卖2次,贩卖数量为1.39克。鉴于涉案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翁贵斌,具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贵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手机及“苹果”牌4S型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上诉人翁贵斌诉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上诉人翁贵斌在第1、2起贩卖毒品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在第2、3起贩卖毒品案中属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贵斌、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罪引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翁贵斌明知原审被告人林某欲贩卖毒品仍先后两次居间撮合林某与毒品卖家达成毒品交易,并亲自实施了第3起贩卖给林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9.60克的行为,并非在特情诱惑���促成下才形成贩毒犯意,该情形不属“犯意引诱”;上诉人翁贵斌与原审被告人林某自愿达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0克事宜,并非在特情引诱下才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该情形也不属“数量引诱”。故上诉人翁贵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情形,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的第2起犯罪中,虽然原审被告人林某在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但上诉人翁贵斌居间介绍林某购入毒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原判认定的第3起犯罪中,虽然上诉人翁贵斌出售毒品给林某时被当场抓获,但其以出售为目的而购入毒品的行为即已构成犯罪既遂。故上诉人翁贵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第2、3起贩卖毒品案中翁贵斌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翁贵斌、原审被告人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翁贵斌参与贩卖3次,贩卖数量为21.01克;原审被告人林某参与贩卖2次,贩卖数量为1.39克。在第1、2起贩卖毒品案中,上诉人翁贵斌居间介绍原审被告人林某与毒品上线“烧烤”达成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翁贵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翁贵斌在第1、2起贩卖毒品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该情节不影响对上诉人翁贵斌的全案量刑,故上诉人翁贵斌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翁贵斌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翁贵斌,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翁贵斌及原审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二��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黄卿堆代理审判员 蔡斯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小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