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俊英与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袁武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英,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袁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李俊英,女,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仁兵,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占荣,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号怡兰综合大厦11019室。法定代表人:祁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武,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西利,女,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无业。原告李俊英与被告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第三人袁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仁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西利、杨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英诉称,2013年初,原告之子侯小伟为挂靠在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陕AU49**号牌的出租车做夜班司机。该车车主为袁武,实际管理人为袁武的女婿杨卫东。2014年1月15日晚,侯小伟驾驶出租车沿电子四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逆向行驶的辛刚龙驾驶的陕A2P6**号牌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由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认定为辛刚龙负全责,侯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小伟被送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2014年3月21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不幸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侯小伟生前未能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与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请求依法确认侯小伟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侯小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侯小伟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并非是被告所聘用的驾驶员;2、被告没有给侯小伟发放工资,没有劳资关系;3、侯小伟生前所服务的陕AU49**出租车的所有权、行驶证、道路经营运输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强制保险均是第三人袁武个人所有,袁武系该车辆的个体营业户所有人,出租车经营是以袁武的名义进行的,袁武个人办有客运营业执照,与被告无关;4、原告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和答复不适合本案,该答复是针对货运车辆,客运车辆法律规定不允许挂靠关系存在,故陕AU49**出租车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综上,侯小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也不是挂靠关系,被告与袁武个人的出租车辆之间属于代管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武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侯小伟,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生前住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西街国棉六厂集体街区,与本案原告李俊英系母子关系。2014年1月15日23点10分,侯小伟驾驶出租车沿电子四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逆向行驶的辛刚龙驾驶的陕A2P6**号牌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侯小伟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2014年3月21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侯小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不幸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原告提交一份2014年9月19日被告为侯小伟出具的“证明”,显示:“兹证明侯小伟系我单位受委托管理的陕AU49**出租车驾驶员,月工资1500元整。”及侯小伟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侯小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服务单位为被告,以证明侯小伟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2014年9月19日,侯小伟已经不在了,为方便处理交通事故的索赔事宜,该出租车车主袁武的女婿杨卫东与原告一同来到被告处要被告配合开具该证明,被告遂开具该证明。对以上质证意见原告与第三人表示认可。关于从业资格证载明服务单位为被告一节,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袁武个人的出租车辆与被告之间属于代管关系。另查明,陕AU49**出租车辆系个体工商户袁武私人所有,由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委托被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间须尽到对委托管理个体工商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监管责任,不得在企业内部对其经营权办理任何形式的过户手续。陕AU49**出租车经营权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交强险保单、车辆商业险保单均载明所有人为袁武。该车辆在运营中,具体执行事项由杨卫东负责,杨卫东称其将侯小伟招聘来做夜班司机,工作时间为下午四点至第二天早晨六点,工资报酬为侯小伟向其上交180元后的日营业额余额。原告申请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确认侯小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侯小伟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年9月9日证明、从业资格证;被告提交的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关于下发《西安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规定》的通知、西安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管理服务委托书、陕AU49**出租车经营权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交强险保单、车辆商业险保单、2014年9月9日证明、西安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管理服务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侯小伟生前系由个体工商户车主袁武的女婿杨卫东招聘来做陕AU49**出租汽车的夜班司机,工资发放亦由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称第三人袁武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亦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英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吉踵华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