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生育女儿冯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裁定准予撤诉。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恶化,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大名县黄金堤乡曹龙化村的宅院一处及若干动产,依法应平均分割。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冯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当日予以登记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大名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2014)大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0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11月26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原告在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应不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