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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军,男。于1993年8月因犯奸淫幼女罪(未遂)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因侮辱妇女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8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被告人王洪军在源源小吃店内吃饭时,盗窃源源小吃业主张某某放在柜台上一黑色包内的人民币70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在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被告人王洪军进入村民赵某甲家,入户盗窃赵某甲家8盒哈德门牌香烟和人民币4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在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王某某家商店,被告人王洪军盗窃王某某放在门口西边一桌子内的人民币900元;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被告人王洪军进入村民赵某乙家,入户盗窃赵某乙家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被告人王洪军进入尤某某家,入户盗窃人民币140元;2015年1月21日12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河东村,被告人王洪军进入孙某某家,入户盗窃人民币2700元;2015年2月1日10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被告人王洪军进入刘某某家,趁徐某某在刘某某家睡觉的机会,盗窃徐某某人民币720元;2015年2月2日10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河东村108号,被告人王洪军进入薛某某家,入户盗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洪军盗窃作案8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57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洪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赵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薛某某、赵某丙、王某某、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洪军的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军有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情节,并有犯罪前科多起,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洪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王洪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洪军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