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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广宝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盛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广宝,盛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广宝,农民。2001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宪滨、李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盛某(绰号“狗剩”),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无业。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广宝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盛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莱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广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被告人杨广宝的朋友王义辉(另案处理)产生在烟台抢劫刘某为车主曲永军代卖的奔驰R350型商务车的念头,该和韩浩(另案处理)预谋后,又找到被告人杨广宝帮忙,被告人杨广宝同意后联系了朋友张晓明(另案处理)、“明明”一同参与。2013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广宝与王义辉、韩浩、张晓明、“明明”驾车赶往烟台入住烟台一家七天快捷酒店,途中以购车的名义联系刘某,但一直未约好见面时间。当晚,被告人杨广宝因故返回莱阳,离开前授意张晓明、“明明”听从王义辉的安排。余下四人经预谋、踩点后,于次日15时许以看车为名将刘某约至芝罘区黄务中学附近,张晓明载乘被害人刘某佯装试车,王义辉自行驾车尾随其后。途中,张晓明搭载事先埋伏在路口的韩浩、“明明”上车后,韩浩、“明明”殴打、持刀捅伤被害人刘某,抢劫被害人刘某奔驰商务车一辆,期间,刘某被打伤后弃车逃跑。为防形迹败露,四人将被抢车辆停放在栖霞市桃村镇中心肿瘤医院附近后返回莱阳与被告人杨广宝会合。当晚24时许,被告人杨广宝与王义辉将被抢车辆从栖霞开回莱阳,并将车藏在莱阳市安居小区由王义辉保管。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32666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杨广宝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2013年5月份通过烟台论坛网站等发布出售朋友曲永军车牌号为京P×××××的银灰色奔驰R350型号的商务车信息。2013年9月23日下午14时许,其驾驶奔驰R350商务车,按照事先约定在芝罘区黄务中学南门处与一个30岁左右男子看车,之后男子驾驶该车辆试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之后两名男子上车将其摁住,坐在驾驶员后面的男子持匕首朝其左胸捅了一刀,坐在其后面的男子用铁丝套在其脖子上,其用手在脖子处护住,铁丝勒在其嘴上和手上,坐在驾驶员后面的男子朝其腿部捅了三刀,后其跳车逃离,3名男子遂开车离开,其就报警了。2、证人证言(1)曲永军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其有一辆车号牌为京P×××××的银灰色R350型奔驰牌商务轿车让刘某代卖。该车系其于2011年3月间在香港花费60万元购买的,车辆被抢时车内有装有衣服的箱子一个,眼镜一副,手机一部,雪茄烟盒一个。(2)谭海斌的证言,证实其与王义辉、刘某是朋友。王义辉曾电话联系其询问购买二手车的信息,其就将朋友刘某在朋友圈内发的卖车信息提供给王义辉,让王义辉自行联系。其没有授意王义辉抢劫刘某要卖的奔驰车。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系刘某于2013年9月23日15时27分报警至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2)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广宝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3)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义辉处扣押银灰色无号牌梅赛德斯奔驰牌R350商务车一辆,并发还给刘某;从韩浩处扣押黑色铁质弹簧刀一把;从张晓明处扣押白色铁质刀子一把。(4)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黄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广宝因患有严重的传染性肝炎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王义辉交代抢劫作案系受谭海斌的指使,经侦查,无证据证实系谭海斌指使王义辉等人抢劫作案。4、鉴定意见(1)(芝)公(刑)鉴(法)字(2013)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胸部伤情评定为轻伤,四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烟芝价鉴字(2013)11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梅赛奔驰轿车价值人民币326660元。5、辨认笔录(1)王义辉所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晓明就是其伙同抢劫并驾驶奔驰车的绰号为“胖子”的男子;烟台市青年南路和港城西大街十字路口南500米路口处就是其伙同韩浩、张晓明、“明明”等人抢劫奔驰车时预先埋伏的地点,该路口的西北角处就是其开车将韩浩、“明明”送来预先埋伏时下车的地点,该路口的西北角处就是韩浩和“明明”实施抢劫作案时上车的地点。(2)韩浩所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广宝就是就是曾经参与预谋抢劫后因临时有事未参与实施抢劫的绰号为“小宝”的男子;张晓明就是抢劫并驾驶奔驰车辆的绰号为“胖子”的男子。烟台市青年南路和港城西大街十字路口南500米路口处就是其伙同王义辉、张晓明、“明明”等人抢劫奔驰车时预先埋伏的地点,该路口的西北角处就是王义辉开车将其和“明明”送来预先埋伏时下车的地点,该路口的西北角处就是其和“明明”实施抢劫作案时上车的地点。(3)张晓明所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浩就是其说的“岁数大的青年男子”;王义辉就是其所说的“本田64石”;杨广宝就是其所说的“小宝”。(4)刘某所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晓明就是抢劫其奔驰车时开车的男子。6、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1)杨广宝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23日前的一天,王义辉让其帮忙找人去烟台要账,并称可分得1、2万元好处,其便找来张晓明、“明明”帮忙。2013年9月22日下午,其与王义辉、韩浩、张晓明、“明明”五人驾车去了烟台,在烟台的一家七天快捷酒店内,听王义辉讲趁着看车时,把车主弄到后座看起来,等到了高速或人少的地方将车主扔下车把车开走。其得知要抢劫,便不想参与,“明明”、张晓明不愿离开,遂让朋友将自己接回莱阳。次日下午,王义辉和“胖子”、“明明”找到其,得知被抢车辆被停在桃村镇附近,因害怕“明明”、张晓明被公安机关查获,遂于当晚12时许,将被抢车辆与王义辉一起开回了莱阳。(2)王义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8、9月间,其根据谭海斌提供的车辆信息,伙同韩浩欲抢劫一辆奔驰R350型商务车。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其打电话联系韩浩后就打电话给杨广宝,在电话里简单的向说杨广宝抢劫奔驰车的事,并说做这件事要先买两张电话卡,因为卖车人认识其的电话号码,其不想让对方知道,杨广宝叫其过去找他详谈,其就到杨广宝的办公室跟杨广宝说:“烟台有辆奔驰R350型商务车,这辆车是辆走私车,烟台的朋友对我说抢了这辆车对方也不敢报案,抢回来卖钱,怎么样?”杨广宝问其这辆车能卖多少钱?其说咱俩一人能分个六七万元钱吧,杨广宝就答应了并说帮其找人一起做这件事。第二天和韩浩见面,就打电话约杨广宝,杨广宝叫其到莱阳齐鲁王府宾馆409房间等他并说他的朋友“明明”在那里,其先去接的韩浩对韩浩说已经和杨广宝说了这件事,杨广宝答应了并负责找人一起抢劫这辆车,然后其和韩浩就去了齐鲁王府宾馆409房间找杨广宝,杨广宝让“明明”买来两张电话卡,其让明明以买车为由给烟台的卖车人打电话约定看车时间。次日15时许,其与杨广宝、韩浩、“明明”及“胖子”,五人驾车往烟台走,期间,在车上,其让“明明”打电话给卖车人约定看车时间,五人至芝罘区黄务立交桥附近的一家七天快捷酒店休息,19时许,在酒店房间里其提出趁试车时先控制住卖车人,然后将卖车人赶下车并将车开走等商议如何抢劫该车辆,其他人均同意了,之后出来找地方吃饭,期间杨广宝接了个电话,称自己有事要回莱阳,并交待让胖子和“明明”听其安排。9月23日14时许,在黄务中学门口处,“胖子”与卖车人见面,并以试车为由驾驶被抢车辆,后驾车至青年南路南二三米处,韩浩与“明明”上了被抢车辆,其驾车尾随在被抢车辆之后,后四人在桃村镇附近中心肿瘤医院会合,并将被抢车辆放置在此,四人回到莱阳,当晚,其与杨广宝一起将被抢车辆开回莱阳。(3)韩浩的供述,证实2013年仲秋节后一天,王义辉打电话给其提起抢劫一辆奔驰车之事,并通过杨广宝找来“胖子”和“明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其与王义辉、杨广宝、“明明”及“胖子”驾车去烟台,在芝罘区黄务立交桥附近的一家七天快捷酒店五人入住,期间王义辉提出趁看车时先在车上控制住卖车人,然后找地方将卖车人干下去并将车开走,后杨广宝接电话后称有事要走,王义辉、“胖子”、“明明”都不让杨广宝走,杨广宝对“胖子”、“明明”说“你们都要听辉哥的”就回莱阳了。抢劫得手后,胖子”沿一级路一直将车开到快到桃村镇的一个小路口处拐进去一段距离将车停下,其三人和王义辉一起回了莱阳。第二天听王义辉讲他和杨广宝将停放在栖霞桃村镇附近的奔驰车开回来了。(4)张晓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11时许,杨广宝与另外3名不认识的男子驾车带其去烟台,下午16时许,五人在烟台七天快捷酒店入住,其当时不知道去抢劫车辆,在来烟台之前,杨广宝曾经对其说来烟台要一笔欠账,承诺事成后给其好处。约晚上21点左右,杨广宝称有事离开,并叫其继续帮助王义辉要账。次日下午14时许,其以买车名义将卖车人约出来,并按照王义辉指示看车并试驾,后王义辉的两个朋友上了车,在试车途中将卖车男子推出车外,其驾驶该车至桃村附近的路边,并将车辆停放在此,后四人回莱阳,其在杨广宝的办公室,告诉杨广宝事情已经办完。(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广宝、盛某、董某等人于2014年6月19日1时40分许,在莱阳市金海湾KTV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杨广宝要求带陪唱女张某外出过夜,遭张某拒绝,被告人杨广宝、董某遂到吧台处找老板协商,又遭到老板冯秀娟的弟弟冯某拒绝,被告人董某、杨广宝即对冯某拳打脚踢,并将上前拉架的冯秀娟踹倒在地。之后,被告人董某又持刀恐吓冯某等人,被告人杨广宝则用酒瓶将吧台处的饮水机等物品砸坏,被告人盛某从房间出来后持刀朝冯某左腰部捅了一刀,三人见冯秀娟电话报警后,被告人董某将门玻璃踹碎,被告人杨广宝向吧台处扔下490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冯某左腰背部有12cm横行疤痕,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盛某、董某与被害人冯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损失70000元;被告人杨广宝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损失4900元;被害人冯某对三被告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在姐姐冯秀娟经营的KTV大厅内,一高一矮两男子从包间出来,高个男子提出要带一女服务员出去过夜,遭拒绝后,高个男子就用脚踢姐姐冯秀娟,其上前阻拦,两男子即对其拳打脚踢,后高个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其躲进吧台内,随后,从包间又出来两名持刀男子,高个、矮个男子继续对其拳打脚踢,矮个男子朝其扔酒瓶,吧台被高个和矮个男子砸坏。四男子离开时,一男子将店门玻璃踢碎,矮个男子朝吧台扔钱后离开,其不知是被谁用刀将其捅伤的。2、证人证言(1)冯秀娟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凌晨1时10分许,四名男子在其经营的金海湾KTV唱歌,后从房间出来一名男子到一楼吧台处,要求带其店内的一名女服务员外出过夜,遭到冯某的拒绝后,该男子用语言相威胁,并用拳头朝冯某的头部打了两拳,其上前拉架,该男子将其踹倒在地,后看到另三名男子从房间出来了,四人用拳朝冯某的头部和身体等处打,看到四个人手里都拿着刀子。冯某被四名男子围在吧台西南角处,一开始动打冯某的男子抓住冯某的衣领,右手拿刀子朝吧台上扎,并威胁冯某不许报警,因听见其电话报警,四人遂离开,离开时,一男子用脚将门玻璃踹碎。店内的饮水机、放在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主机被几人砸坏。6月19日当天先后两次有男子打电话要求私了此事,并用语言相威胁。(2)张岩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凌晨1时10分许,其在陪客人唱歌期间,四名男子中叫“宝哥”的男子要求带其离开,其拒绝,后白衣男子离开房间,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宝哥”跟另两名男子持刀出去,其出去看到先出去的男子用脚将门玻璃踹碎,冯某左侧腰部在流血,后四名男子离开。20分钟后,三名男子返回店里语言相威胁要求销案。(3)李晓琳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张岩、吴冬梅等陪客人唱歌期间,“宝哥”想叫张岩晚上出去,张岩不同意,“宝哥”就跟一小伙出去找老板协商,后外面传来争吵声,屋里的另外两个小伙出去,后其看到冯某在吧台里,宝哥和另外三个小伙围在吧台口朝他骂,有个人朝吧台里扔了个酒瓶子将吧台上的东西砸坏,吴冬梅陪的那个小伙手里拿把刀朝她们比划,其看到冯某受伤、饮水机、门玻璃被砸。后宝哥和吴冬梅陪的那个小伙等三人又返回到店里,吴冬梅陪的那个小伙威胁让她们撤案。经其辨认,吴冬梅陪的小伙就是董某。(4)吴冬雪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冯某在吧台里边,四名男子均持刀在场,其中一男子拿酒瓶扔向冯某,被冯某躲开了,后看到冯某身上流血,其预上前拉架,四名男子持刀向其比划,四名男子离开时,一男子将店门玻璃踹碎。(5)吴冬梅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凌晨,其与张岩等服务员陪四名客人唱歌期间,因一名叫“宝哥”的男子要求带同事张岩离开,遭张岩拒绝后,宝哥与董姓男子出去,后看见姓董男子持拳头朝老板弟弟冯某头部打了几下,后出来的两个小伙其中一个上前参与殴打,其看到宝哥与后出去的小伙各拿一把刀。董姓小伙离开时将店门玻璃踢碎,杨广宝用啤酒瓶子将吧台上的东西砸坏。后包括“宝哥”、董姓男子等三名男子返回店内,语言威胁要求撤案。(6)杨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哥哥杨广宝打电话称自己喝多酒了,让其到金海湾KTV将车开回家,后到金海湾KTV房间后发现杨广宝已经喝醉了,之后杨广宝和另外两名男子出去结账,其在房间收拾东西,之后听见声音,出去后看见和杨广宝一起的两名男子手里拿着匕首,在旁边的大厅吧台旁边打一名男子,被打的男子右侧腹部和地上有很多血,杨广宝在旁边站着,其因害怕,遂拉着杨广宝驾车回家了。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系冯秀娟于2014年6月19日1时40分报案至莱阳市公安局。(2)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杨广宝、盛某、董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需承担刑事责任。(3)莱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记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盛某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广宝于2014年8月5日到莱阳市公安局投案,该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4)前科查询、(2006)莱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莱公强戒决字(2011)第0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莱公强戒决字(2011)第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莱公决字(2010)第052289号、莱公决字(2011)第05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广宝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8日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3月31日释放出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6日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0年6月11减余刑释放出狱。2011年8月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8月2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盛某于2010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20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27日被莱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董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冯秀娟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冯秀娟收到莱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还的杨广宝赔偿其的医药费人民币4900元。(6)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盛某、董某与被害人冯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损失3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4、(莱)公(刑)鉴(伤)字(2014)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经冯某辨认,杨广宝就是2014年6月19日1时许,殴打自己的四名男子中的一名。经冯秀娟辨认,杨广宝就是四名打伤冯某的男子中的一名;杨林就是案发当天,后去“金海湾”练歌房的着黑色上衣的男子。经李晓琳辨认,董某就是吴冬梅陪同唱歌,打架时手里拿着刀子在大厅比划的男子。经吴冬梅辨认,董某就是其陪同唱歌并参与殴打冯某的男子。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杨广宝于2014年8月5日、8月6日、8月12日、8月15日的四次供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上6点左右,其与陈明、杨林等人在金海湾KTV唱歌时,到吧台提出要带一女服务员出去过夜,遭吧台男子拒绝,遂与男子争吵起来,并互相推对方,其踢一女子一脚,期间陈明、杨林、陈明带的小伙从房间出来,其中陈明带的小伙手中持刀,陈明及其带的小伙朝那男子拳打脚踢,其在吧台外朝在吧台里的男子扔了一个酒瓶子,砸在吧台里的酒柜上,看到陈明带的小伙持刀捅了那男子腰部两下,遂拿出4000余元钱让男子去医院,后四人离开。杨广宝于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11月3日的供述,证实其之前供述的“陈明”及“陈明带的小伙”系自己编造的,当晚参与打架的有董某、盛某,其中董某对被捅男子拳打脚踢、盛某持刀捅伤了男子的左侧腰部,其用酒瓶将吧台的东西砸坏,并踹女老板一脚,其弟弟杨林并未参与打架。(2)盛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10时许,其与杨广宝、董某等七人在莱阳市金海湾KTV唱歌,其他四人先行离开,11时许,杨广宝的弟弟杨林接杨广宝离开,在包间准备离开时,杨广宝要求陪唱的小姐出台,后杨广宝和董某一起出去了询问老板,其听见外面争吵,出去看见董某和老板的弟弟还有女服务员在撕扯,董某在用拳头打老板的弟弟,杨广宝站在柜台和KTV大门之间,地上有碎酒瓶,其从裤子兜里掏出一把匕首上去帮忙,朝老板的弟弟屁股上捅了一刀,后杨广宝从钱包里掏出一把钱扔在柜台上,四人离开。(3)董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杨广宝、盛某等人在金海湾KTV唱歌,后杨广宝称要带陪他唱歌的小姐走,其与杨广宝一起到吧台找老板协商,遭到拒绝后,遂用拳头朝男老板脸上打了几拳,杨广宝也上前打男老板,其用语言相威胁,用刀比划并朝吧台桌面捅了一刀,杨广宝跟男老板互相撕把,并朝男老板扔酒瓶子。离开时,其将店门玻璃踢碎、店内酒等物品被砸毁,其没有看到杨林是否动手打人,听盛某说他用刀捅了男老板腰部一刀。离开后,其与杨广宝、盛某返回到KTV内进行威胁,要求私了此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广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盛某、董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广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广宝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本案抢劫犯罪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广宝虽未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但王义辉证实作案之前和杨广宝详谈过抢劫车的事,且张晓明、“明明”系其找来的,二人之前与王义辉并不相识,在预谋过程中,当其得知王义辉要抢劫车辆时,其有义务阻止张晓明、“明明”,而该在离开之前授意张晓明、“明明”听王义辉的安排,二人也确实听从王义辉安排积极参与抢劫行为,且抢劫车辆得手后,杨广宝与王义辉将放置在桃村镇附近的被抢车辆开回的事实,故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广宝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另有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予以佐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广宝犯抢劫罪的事实。针对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杨广宝虽到莱阳市公安局投案,但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广宝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盛某、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广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原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盛某、董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杨广宝不服,以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广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盛某、董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广宝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广宝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盛某、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广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杨广宝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广宝虽未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但王义辉等人抢劫作案之前和上诉人杨广宝详谈过抢劫的事,且张晓明、“明明”系其找来的,二人之前与王义辉并不相识,并在上诉人杨广宝离开之前授意张晓明、“明明”听王义辉的安排,二人也确实听从王义辉安排积极参与抢劫行为,且抢劫车辆得手后,上诉人杨广宝又协助王义辉将被抢车辆开回等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杨广宝犯抢劫罪的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纪华伦审判员  宫凌云审判员  褚兴玉审判员  梁科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祝 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