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邻居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某与钱某某互相扭打,钱某某用扁担将被告人唐某某左手手背打伤,被告人唐某某用铁锹将钱某某右手大拇指打伤。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系邻居。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因邻里琐事在自家门口附近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分别持铁锹、扁担对打,致被害人钱某某右手拇指末节远端缺失。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传唤到案,并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锹。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唐某某向钱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9,000元。该笔款项已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完毕。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的侦办程序合法以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及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及经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及经过。5、鉴定意见(1)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在所送检扁担上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与钱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38×1016(2)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钱某某的右手拇指末节远端缺失,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血迹照片、指认照片(包括被告人唐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及对作案工具铁锹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2)提取痕迹物证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被害人分别使用的铁锹、扁担,并将铁锹扣押在案。被告人唐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与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唐某某向钱某某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钱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且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人唐某某出示的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