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某某某公司与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公司,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樊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杨某甲。被告李某丙。被告杨某乙。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柳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樊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樊某某因购买电动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10.8‰,由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樊某某于2015年2月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余款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樊某某夫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执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借款机构主体合格。2、贷前谈话备忘率、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只是今年生意不景气,一时也拿不出那么多钱,只能想办法慢慢还。被告李某丙辩称:担保是事实,只是我也拿不出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提出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虽未质证,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有三被告夫妇的签名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且被告樊某某、李某丙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又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樊某某、李某甲夫妇以购买电动车为由,向原告某某某公司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逾期加50%的罚息即为逾期利率折合为月利率16.2‰,由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清息后还本金3万元,再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六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樊某某、李某甲立即清偿欠原告某某某公司肆拾柒万元(470000元)本金及2015年2月17日后的利息和50%的罚息。2、判令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李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樊某某、李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某某某公司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且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李某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最高借贷利率标准。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某某某公司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某某某公司肆拾柒万元(47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月利率16.2‰计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樊某某、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柳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