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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英,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李建英,司机。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建英与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天纬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告黄骅天纬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英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南辛庄村二区一排一个叫赵艳海的人聘用的汽车司机。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另一工友刘建录一起为赵艳海出车营运,刘建录驾驶冀J×××××(冀J×××××挂)号车,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车行驶到长深高速与津晋高速葛沽互通桥匝道时,因刘建录操作不当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解放军464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肢第五耻骨骨折。雇主赵艳海属于无营运资质的自然人,其经营运输业务系挂靠被告经营。根据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即“个体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骅天纬运输公司诉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号车虽然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但实际所有人系赵艳海,该车自2013年3月10日起挂靠在被告黄骅天纬运输公司从事运营。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刘建录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至长深高速公路与津晋高速公路葛沽互通桥匝道处时,该车在弯道行驶过程中左前部撞到左侧中央护栏板上并翻车,造成刘建录与车内乘车人李建英两人受伤,该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津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41403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2人)、后续治疗费28000元。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黄劳人仲案(2015)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李建英:2015年3月25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三项:1.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2.主体不适格;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4.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6.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的。附注:因第1-5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司机李建英,因出车祸造成身体受伤,在天津4**医院住院的费用3万元,等保险所陪(索赔)以后直接给李建英,至于多长时间听保险公司电话。1年以后二次手术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2014年4月29日。经手人:赵艳江、刘某(经合议庭当庭向原告释明义务后,原告对该刘姓人氏具体叫什么名字亦不清楚)。”证明原告与赵艳海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经被告向赵艳海了解,原告与赵艳海之间应该存在雇拥关系,事故发生后赵艳海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已履行了雇主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黄骅天纬运输公司挂靠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黄骅天纬运输公司)服务内容如下:为乙方(赵艳海)办理新车上照、车购税、过户、营运证、二级维护、上保险、年审、转籍等业务。”证明赵艳海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挂靠协议证实本案所涉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运营;2.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挂靠协议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黄劳人仲案(2015)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属本院管辖。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形成的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其受被告管理、指挥、派遣,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并接受被告给付的工资、报酬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乘坐的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赵艳海,该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运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体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也不能得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综上,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建英与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李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悦敏审判员  周延刚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雅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