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租住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人民街被害人周某经营的老三超市楼上(二楼)。因经济窘迫,萌生窃取老三超市内财物之念。2015年5月2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持之前拾得的钥匙开门进入超市,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香烟等物,价值人民币6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陆某持钥匙开门进入老三超市,窃得人民币2000元。2.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陆某持钥匙开门进入老三超市,窃得人民币1000元、软中华香烟1条。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陆某持钥匙开门进入老三超市,窃得人民币1000元、硬中华香烟1条。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4.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陆某持钥匙开门进入老三超市,窃得人民币400元、软中华香烟1条。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5.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持钥匙开门进入老三超市,行窃时被被害人周某发现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5月10日早晨在老三超市二楼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经搜查依法扣押有关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3把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