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尉来、田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来。委托代理人龚方龙。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系上诉人田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明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系被上诉人曹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上诉人尉来、田某甲、田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尉来系泗水县爱动跆拳道馆的开办人和教练,在泗水县金域中央租赁场地开办跆拳道馆,未注册登记,原告王某甲、被告田某甲、曹某甲均系该跆拳道馆的学生。2014年7月28日10时左右,王某甲和曹某甲在拉扯玩耍,在他们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田某甲从曹某甲身后踢了曹某甲一脚,导致曹某甲和王某甲摔倒,王某甲撞到跆拳道馆内的镜子上,原告的两颗门牙损坏、折断。原告受伤后,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30元,泗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甲1+1牙外伤性冠折,18岁后全冠修复,二代铸瓷桩冠修复(2800X2)=5600元,二氧化锆修复冠桩(5000X2)=10000元,使用年限10-15年。2014年9月9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外伤致1+1牙外伤性冠折,18岁后冠修复,二代铸瓷桩冠修复5600元,二氧化锆修复冠桩10000元,使用年限10-1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王某甲在跆拳道馆学习跆拳道期间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被告尉来系跆拳道馆的开办人和教练,在经营跆拳道馆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尉来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甲和曹某甲在拉扯玩耍时,田某甲从曹某甲身后踢了曹某甲一脚,致王某甲和曹某甲摔倒,王某甲撞到跆拳道馆内的镜子上,两颗门牙损坏、折断,田某甲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某甲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田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田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产生的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为田某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尉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3元、后续治疗费,原告18岁后冠修复,二代铸瓷桩冠修复5600元,二氧化锆修复冠桩10000元,使用年限10-15年,一次修复费用15600元,认定需修复4次,后续治疗费为6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8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3933元。被告田某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8359.80元,被告尉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2557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3835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尉来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557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被告田某乙负担420元,被告尉来负担280元。上诉人尉来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其虽然是跆拳道馆的开办人和教练,但是,伤害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王某甲的牙齿受伤是由其个人行为造成的,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重复计算王某甲牙齿的后续治疗费错误;3.一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今年才10岁,到18岁还需要时间,公平起见,今后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王某甲的牙齿损伤系其个人所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两种修复费用之和系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3.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侵权过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书及后续治疗是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责任分成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是指为保护不满十二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因该年龄段的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年幼缺乏经验,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需要成年人的保护和引导。教育机构更应重视对儿童的安全教育。我国法律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奉行的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以,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十分严格。本案参加跆拳道学习班的当事人均系年满十至十二岁的儿童,在学习期间,仅有教练尉来一人,且事件发生时尉来并不在现场,尉来未能及时观察到训练场内发生的状况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制止,尉来作为教育机构的开办人及管理人员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事件发生后,王某甲和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王某甲受伤系田某甲从背后踢曹某甲,致曹、王摔倒、王的两颗门牙冠折的事实能够证实,且与尉来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田某甲承担60%的责任,尉来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医疗机构对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已出具证明,鉴定机构亦出具鉴定意见。但原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系两种治疗方式之和不当,属于重复计算,应予纠正。故二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医疗费33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的认定及第三项及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被告田某乙负担420元,被告尉来负担280元;二、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田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3835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尉来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557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上诉人田某乙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27679.2元(11533元×4次)46132元×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上诉人尉来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18452.8元(11533元×4次)46132元×4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上诉人尉来负担1400元,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负担13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