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清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木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30日生女儿张某乙。由于同居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了解较少,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居关系不能维持下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刘某诉于本院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负担,被告返还陪嫁物。庭审中,原告要求女儿随自己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陈述陪嫁到被告处五征牌三马车一辆、海信4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三节板柜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一个、鞋柜一个、被子两条、褥子两条,要求被告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大庄海涛家具城收据一张、大庄老革海尔专卖店收据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保修证一张,证明原告所述陪嫁物系原告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述陪嫁物,虽提供发票等证据,但不能证明上述陪嫁物现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陪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理。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陪嫁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木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