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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振兰与赵国广、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赵国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杨振兰,女,193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哲,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女,公司员工。被告:赵国广,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兰与被告赵国广、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哲、被告赵国广委托代理人陈翠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兰诉称,2014年9月18日10时,被告赵国广驾驶的鲁NT19**号小型客车沿东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时与站在交叉路口中心护栏旁行人杨振兰刮撞,致使杨振兰受伤,被告赵国广负全部责任,杨振兰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后变更为38072.71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方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国广辩称,第一,同以上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70元。第三,因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被告赵国广驾驶鲁NT19**号小型客车沿东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城区东地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站在交叉路口中心护栏旁行人杨振兰刮撞,致使杨振兰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赵国广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振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手背皮擦伤、糖尿病。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至2014年10月12日家属办理出院手续未归。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472.7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700元,提交十三局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诊断证明建议,患者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需两人陪护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赵开顺(原告外甥)、左益良(原告外甥女)所在单位德州市德城区振德新型建材厂停发工资证明和该厂2014年6月、7月、8月份工资表证明赵开顺月工资3300元、左益良月工资32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3个月(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营养费应当有相关遗嘱,因原告没有伤残,不应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被告赵国广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元,此款不在原告所起诉数额内。被告赵国广还为垫付医疗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4472.71元、被告赵国广支付医疗费170元,共计4642.71元。根据原告病历,原告实际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6天×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200元(50元×24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未确定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已80岁,且患有糖尿病,原告请求营养期限为24天,应予准许,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720元(30元×24天),以上合计5962.71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为24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原告实际住院6天,出院后需二人陪护3个月,原告的实际护理天数应为9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780元[(3300元+3200元)÷30天×96天],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92.71元,给付被告赵国广支出的医疗费17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7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980元。被告赵国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国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772.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赵国广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赵国广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赵国广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