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3月2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3年9月14日经多次减刑后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8日被延边州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孔某某在延吉市先后多次以每包5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刘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20余包,共计10余克;卖给徐某某2包,共计1.4克;卖给李某某5包,共计3克。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孔某某处扣押15包疑似毒品物。经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7.37克。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扣押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样检测结论表、检验报告、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的供述等。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一)2014年5月至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延吉市建工街百年盛世电梯自己家中,先后多次容留汪某某(又名萱萱)吸食毒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样检测结论表、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二)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在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公园小学东门附近的某住宅楼1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分别容留全某某、金某某吸食毒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延吉市法院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孔某某、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其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冰毒的事实不存在,冰毒是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其他事实即贩卖给徐某某和李某某冰毒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孔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孔某某在延吉市先后多次以每包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0余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10余克。2014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孔某某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卖给徐某某2包冰毒,共计1.4克。2014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孔某某以每包500元或1000元的价格,先后5次卖给李某某5包冰毒,共计3克。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孔某某处扣押现金10100元和15包疑似毒品物。经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7.3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成年人。2、扣押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某某处扣押现金10100元和疑似毒品物15包(粉色颗粒69粒5包、粉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状物9包),经被告人孔某某确认。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因盗窃罪、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3月2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2年8月1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于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5、尿样检测结论表证明,于2014年7月7日对被告人孔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呈阳性。6、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孔某某处扣押的15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7.37克。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每次一包10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孔某某处购买冰三包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为李明日,以每次一包100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从被告人孔某某处购买冰毒五包的事实。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开始,其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孔某某处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购买27包左右冰毒的事实。10、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先后多次分别以每包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5包左右冰毒,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2包冰毒,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3包冰毒,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2包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一)2014年5月至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延吉市建工街百年盛世电梯楼6楼65号自己家中,先后5次容留汪某某(又名萱萱)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样检测结论表、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公园小学东门附近的某住宅楼1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先后2次容留全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5月份某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公园小学东门附近的某住宅楼1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金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孔某某贩卖给刘某某冰毒的事实,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资10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英玉审 判 员 李成民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