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尚勤与胡伟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尚勤,胡伟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朱尚勤,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勇勤,居民。被告:胡伟法,农民。原告朱尚勤与被告胡伟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勇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朱尚勤起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加上当年尚欠部分虾塘租金及饲料款,合计3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胡伟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借款、租赁虾塘、购买饲料等原因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法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朱尚勤欠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欠款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伟法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