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彬、检察员段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系本市千山区某村村民孙某某经营的沙厂的货车司机。2014年10月11日中午,谢某某在工作间隙趁沙厂办公室内无人之机,将孙某某遗忘在办公室炕上的一个咖啡色女士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4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鞍山市千山区某村村民孙某某经营的沙厂的货车司机。2014年10月11日中午,谢某某在工作间隙趁沙厂办公室内无人之机,将孙某某遗忘在办公室炕上的一个咖啡色女士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4000元。后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车上发现孙某某丢失的拎包,并将谢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被盗皮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陈 亮助理审判员 于 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