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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仁先与被告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先,刘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黄仁先,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刘小燕,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黄仁先与被告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汉民、人民陪审人蒋崇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瑜纯担任记录。原告黄仁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小燕因修路向他借款13万元。经他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刘小燕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黄仁先与被告刘小燕合伙修建零陵区富家桥镇的公路。被告刘小燕向原告黄仁先借款13万元,被告刘小燕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仁先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 岚审 判 员  蒋汉民人民陪审员  蒋崇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瑜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