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绿颖沙生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凤英、张燕、张晓刚、张明智、张智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绿颖沙生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凤英,张燕,张晓刚,张明智,张智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阿拉善左旗绿颖沙生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谢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英,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张燕,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张晓刚,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张明智,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张智强,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花,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左旗绿颖沙生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凤英、张燕、张晓刚、张明智、张智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绿颖沙生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李文丹、被告张凤英、张燕、张晓刚、张明智、张智强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左旗绿颖沙生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死者张兴仁受雇于谢平,并在谢平个人的温棚上从事劳务,其工资也是谢平个人发放;而原告作为公司既没有和张兴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张兴仁发放过任何工资,张兴仁不受原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公司对张兴仁也没有奖惩措施,张兴仁和原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张兴仁和其他雇佣人员是按照种植需要而临时决定,报酬标准是谢平个人决定,完成一定工作量后由谢平个人支付,二者之间不具固定性和长期性。所以张兴仁和原告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其只是和谢平个人存在雇佣关系。阿左旗仲裁委裁决认定原告与张兴仁存在劳动关系成立没有依据,原告不服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左劳人仲字(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张兴仁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英、张燕、张晓刚、张明智、张智强的答辩意见一致,辩称,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左劳人仲字(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正确。张兴仁在劳动期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张兴仁死亡赔偿协议书”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证明,张兴仁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用人单位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张兴仁受雇从事的全部工作是原告公司营业范围内的劳动内容,所有的事务也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平出面负责管理及工资的发放。被告有理由相信谢平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履行公司授权的职责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原告与张兴仁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英系死者张兴仁妻子,被告张燕系死者张兴仁女儿,被告张晓刚、张明智、张智强系死者张兴仁儿子,原告阿拉善左旗绿颖沙生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平。2013年10月,张兴仁经与谢平协商,开始从事温棚铺膜、卷帘、锄草、沙生菜割种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12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没有为张兴仁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2日上午11时,张兴仁在阿拉善左旗巴彦霍德嘎查D区9号温棚作业时不慎从9号大棚后墙摔下受伤,2014年11月27日被宣告临床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谢平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张兴仁死亡部分赔偿协议,后原、被告就原告公司与张兴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阿左劳人仲字(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主体适格,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张兴仁与原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张兴仁系与谢平个人协商的工作内容和工资事宜,谢平与张兴仁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与张兴仁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谢平系代表原告公司与张兴仁协商的工作内容和工资事宜,张兴仁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张兴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本案原告阿拉善左旗绿颖沙生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7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经营范围为:野生菜的种植、销售,原告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本案原、被告及证人徐光成、乌力吉满都拉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左劳人仲字(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阿左旗华颖沙生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巴彦浩特农牧业科技示范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资产日光温棚承包经营协议书、阿左旗华颖沙生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谢平签订的一份温室大棚承包种植经营合同、谢平和巴彦浩特镇红石头嘎查签订的一份温棚租赁合同、张兴仁死亡部分赔偿协议书一份、张智强和张晓刚出具的收到张兴仁死亡赔偿款收条一张、张智强出具的收到张兴仁工资收条一张、原告公司2014年8月、9月、10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会计报表四份、阿左旗华颖沙生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1月到5月沙葱入库明细表以及3月至6月的沙葱入库工资发放表,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阿左旗公安刑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阿拉善左旗绿颖沙生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兴仁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关系及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章来判断。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示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张兴仁从事的是原告公司登记事务有关的劳动,张兴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为抗辩理由,认为谢平对张兴仁用工是代表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确认谢平有无以法人名义招用张兴仁进行经营活动时,张兴仁妻子被告张凤英陈述,系张兴仁自己找活时经王姓女子介绍开始在谢平温棚处干锄草、铺膜、卷帘、种植等活,工资由张兴仁与谢平约定,工资有时隔两三个月发一次,原告公司具体地址在哪被告不知道。张兴仁从事的部分劳务工种名称上(如种植)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的名称上(野生菜的种植、销售)相近,但张兴仁从事劳务的种类除了种植外还包括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外的锄草、铺膜、卷帘等工作,故不能因张兴仁干活的部分工种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在名称上相近,就此认定张兴仁的劳动项目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出示的由阿左旗华颖沙生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巴彦浩特农牧业科技示范区管委会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国有资产日光温棚承包经营协议书和由阿左旗华颖沙生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谢平个人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一份温室大棚承包种植经营合同可以反映出,张兴仁从事劳务的事故发生地D区9号大棚是阿左旗华颖沙生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示范区管委会承包的温棚,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将区温棚交给谢平个人承包经营,而非原告公司负责经营的场所,该温棚区只有本嘎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才有资格承包经营,原告公司没有资格对该温棚区承包经营,从而证实了谢平没有招用张兴仁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对其陈述张兴仁提供的劳务系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从张兴仁死亡部分赔偿协议书可反映出系张智强、张晓刚与谢平个人签订;从2014年12月12日由被告张智强出具代收张兴仁工资14400元的收条、2014年12月12日由被告张智强和张晓刚出具的收到张兴仁死亡赔偿款100000元的收条上也可以反映出,系被告方收到的谢平个人支付的款项,从而证实谢平个人与张兴仁家属就工资补发、赔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谢平以原告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谢平陈述因与张兴仁都在一个嘎查居住,其雇佣张兴仁系为从事不固定期限的劳务,所以没必要为张兴仁作工资表、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故在工资结算时也没有让张兴仁打工资收条,亦没有为张兴仁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在人身上及财产方面具有从属性,无法证明双方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事项或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阿拉善左旗绿颖沙生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兴仁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瑞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