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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范某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姜某甲,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姜某乙,现年24岁,次子姜某丙,现年19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脾气逐渐暴躁,常因小事与原告口角,甚至动手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26年,确实骂过原告,但没有打过原告。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民间习俗结婚,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长子姜某乙,现年24岁,已独立生活;次子姜某丙,现年19岁,现就读于中专学校。原、被告婚初感尚可。在以后婚姻生活中,原、被告逐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06年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双方和好。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刘少斌借款5000.00元,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00元,向原告母亲借款1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例举的盘山县古城子镇岗毗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摘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6年,应属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且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现已分居近半年之久,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次子姜某丙,尚就读中专,原、被告均同意承担扶养费。婚后债务,欠刘少斌5000.00,原、被告同意共同偿还;欠原告父亲6000.00元,母亲1500.00元,被告同意自己偿还。上述意见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姜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至被抚养人独立生活时止,按年给付,今年7个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与当年的1月10前给付。三、债务:欠刘少斌50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2500.00元;欠原告父亲6000.00元,母亲1500.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