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钱某1与钱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钱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钱某1,女,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棉二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何彦龙,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系原告之夫。被告钱某2,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钱某1与被告钱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的委托代理人何彦龙、被告钱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1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之父钱继余于1998年10月26日死亡,母亲孙宝珍于2010年2月3日死亡。母亲去世后留下银行存款27430元由被告保管,现原告要求分割该笔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2辩称,原、被告确系姐弟关系,我确实保管着母亲孙宝珍去世后留下的银行存款27430元,但原告也保管着母亲的部分存款。孙宝珍在世时,我照顾的比较多,原告没有照顾老人,所以母亲留下的银行存款应该归我,原告不应要求分割此笔款项。经审理查明,钱继余与孙宝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原、被告。1998年10月26日钱继余死亡,孙宝珍于2010年2月3日死亡。孙宝珍死亡后留有27430元银行存款,现由被告保管。被告提交多份收据及票据证实其为母亲处理丧事花费486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认为丧葬费用应由被告自己负担不应从孙宝珍遗留的存款中扣除。收据显示,墓地及刻字花费的费用为9423元,交款单位为钱某2。以上事实有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孙宝珍死亡后对于存款未留有遗嘱,故该存款27430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被告已将存款中部分款项用于为被继承人处理丧事及购买墓地等,故已消费部分应从该存款中予以扣除后余13147元,该13147元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对于原告称墓地及刻字花费系自己出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钱某113147元的1/2即65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被告钱某2负担116元,原告钱某1负担127元。(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