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振林与孙建勇、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林,孙建勇,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徐振林,经商。被告:孙建勇,经商。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赤岩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双屿鹿城区星际路34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振林诉被告孙建勇、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林,被告孙建勇、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林起诉称:被告孙建勇以青田中行贷款到期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孙建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由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孙建勇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并追加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孙建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孙建勇当时借款的用途是偿还中国银行青田支行的项目贷款。2010年12月16日,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311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孙建勇、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展期申请书,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6日签订分期还款保证协议书,并追加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8%的约定一共支付了利息16695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孙建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69500元)。被告孙建勇、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当时借款是为了偿还在中国银行青田支行的项目贷款。原告徐振林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孙建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建勇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徐振林借款3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并由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四、中国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孙建勇3311000元借款的事实;五、分期还款保证协议书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孙建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议分期偿还借款,由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担保,并追加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六、展期申请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建勇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还款,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继续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孙建勇、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副本,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借款实际金额外,其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被告孙建勇因偿还中国银行青田县支行项目贷款需要向原告徐振林借款3311000元。当日,双方签订金额为3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30日,被告孙建勇、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展期申请书,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6日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保证书,并追加被告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勇向原告徐振林借款3311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在分期还款计划保证书上盖章,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振林借款本金331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6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69500元);二、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孙建勇、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