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汪遵连与倪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遵连,倪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32号原告:汪遵连,男。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安徽省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国华,安徽省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道林,女。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汪遵连与被告倪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凯、被告倪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汪遵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遵连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丈夫孙坤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付清所欠原告54700元加油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与孙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款有还款义务。现孙坤已死亡且被告拒绝偿还欠款。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700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倪道林辩称: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2、本案被告的丈夫因其突发死亡,其死前陈述只欠原告10000元,当时他已经部分还款,但是欠条没有及时收回。经审理查明:倪道林与孙坤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孙坤去世。孙坤生前在汪遵连处加油,并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汪油款54700元,并注明9月30日止。孙坤于2013年12月3日、倪道林于2014年1月29日共计还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欠条一份、收条两份、(2014)花民一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遵连提供的由孙坤出具的欠条原件可以证明孙坤至2013年9月30日止尚欠54700元加油款的事实,孙坤及倪道林已归还的3万元应从中扣除,尚欠24700元。汪遵连提供的2013年10月、11月加油款收据,其未提供充分证据系孙坤所欠加油款,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孙坤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倪道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孙坤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倪道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道林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遵连货款24700元;二、驳回原告汪遵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道林承担264元,由原告汪遵连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