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建英、何泳文与何满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英,何泳文,何满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泳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满潮,男,汉族。上诉人陈建英、上诉人何泳文因与被上诉人何满潮、何泳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4日,以何满潮、何泳文为甲方、陈建英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面积约100㎡的宅基地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宅基地一经转让,一切使用权永归乙方所有,如第三者对该宅基地提出异议或涉及债务由甲方自行理妥,与乙方无关。第二条约定,该宅基地一经转让后,如遇政府征收时,一切补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大力支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收妥一切补偿款交给乙方,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花去一定时间,应按所花去工作,乙方应按工作日按当时的价钱给甲方计回报酬。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愿约定给付购买宅基地款的乙方,中途不履行或反悔不购买该宅基地的,无权请求返还购地款,接受购地款的甲方中途反悔不愿意转让该宅基地的,应双倍返还所收的购地款(不含乙方投入建筑物资金)作为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2012年10月20日,何满潮开具10000元收据给陈建英,收取陈建英1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再开具25000元收据给陈建英,收取陈建英25000元。2013年4月2日,陈建英与何满潮签订了一份《承建合同书》,内容如下:包承建人,何满潮,在清城区东城红旗管理区何屋村建楼房二层,共建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现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其余陆万元整(¥60000)到建好两屋付,到2013年6月未建好两层楼房就把付伍万元整(¥50000)双倍还给陈建英。但因其他原因,上述土地未建造房屋。陈建英主张何满潮、何泳文收取其85000元的主要依据是,两张收款收据共35000元,另外50000元在《承建合同书》中注明“现付人民币50000元”,对此,何满潮、何泳文表示,《承建合同书》中的5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陈建英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2、何满潮、何泳文返还购地款及建房款共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何满潮、何泳文与陈建英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的是转让宅基地,而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是农村集体所有,何满潮、何泳文只有使用权,何满潮、何泳文未经村集体同意,私自转让宅基地,且受让方并非本村村民,因此,陈建英与何满潮、何泳文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何满潮、何泳文应当将收取陈建英的款项予以返还。陈建英主张何满潮、何泳文收取其85000元,根据陈建英提供的两张收据,金额共35000元,均有何满潮签名,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何满潮、何泳文称其中5000元交回陈建英购买摩托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陈建英主张在2013年4月2日《承建合同书》中注明“现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陈建英付款50000元给何满潮、何泳文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承建合同书》只是双方的合作意向,合同的约定是否实际履行,履行义务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陈建英主张何满潮、何泳文已收取其50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证明,不能依合同约定事项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50000元的义务,故陈建英主张何满潮、何泳文另外收取其5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满潮、何泳文收取的35000元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满潮、何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陈建英;二、驳回陈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陈建英负担663元,何满潮、何泳文负担300元。上诉人陈建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建英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何满潮、何泳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承建合同书》并非合同,不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且格式或编排也不符合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虽然其标题为《承建合同书》,但实际上是收款收据证明。合同书中明确“现付人民币:五万元”和双方“收款人”“付款人”身份,可直接推定陈建英已经以现金形式付款50000元给何满潮。上诉人何泳文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建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建英与何泳文、何满潮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以2万元的成交。合同签订后,陈建英未履行付款2万元义务,无收据证明,该合同应当自动解除,视为无效。后来,陈建英与何满潮瞒着何泳文,私自签订《承建合同书》,承建期间,由政府工作人员上门告知,该建筑物属于违建,要求马上停工。这属于严重欺骗行为。另,即使陈建英已经付清款项,也与何泳文无关,是何满潮与陈建英之间的事情。对于陈建英的上诉,何满潮、何泳文的答辩意见,与何泳文的上诉意见一致。对于何泳文的上诉,陈建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满潮向陈建英出具的10000元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陈建英壹万元”;2012年11月20日,何满潮向陈建英出具的25000元收据记载“今收到陈建英屋款25000元”。对于两笔款项的性质,陈建英称包括了购地款和建房款,何满潮、何泳文则称不是购地款,均是建房款。《承建合同书》尾部记载“收款人:何满潮,付款人:陈建英”。在签订《承建合同书》之前,何满潮已经开始建房,但因故未能建成。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陈建英与何满潮、何泳文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原审判决认定无效;二审中,各方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陈建英、何泳文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陈建英有无支付《承建合同书》中的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陈建英主张已支付《承建合同书》中所约定的50000元,其主要证据是《承建合同书》本身的内容。经审查,在该合同书中,何满潮是以“收款人”身份签名,同时也写明是“现付”,并且约定到2013年6月未建好两层楼房就把“付伍万元整”双倍“还给”陈建英。而何满潮主张没有实际收款,却未能对其所使用的上述表述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陈建英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已被认定无效,双方也确认建房之事无法继续,故何满潮应将所收取的50000元返还陈建英,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付至付清之日。原审判决此节处理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何泳文应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何满潮分别开具收据支付的10000元和25000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发生争议。经查,其中的10000元在《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之后6天即支付,收据上没有像25000元的收据一样注明是屋款,该10000元应认定为购地款。另一笔25000元款项,收据明确是屋款,故应认定为建房款。其次,何泳文与何满潮共同作为甲方与陈建英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何泳文亦不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泳文应当明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何泳文为该合同当事人,应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1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此节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对于建房之事,陈建英并无证据证明何泳文参与其中,何泳文也没有作为包承建人或收款人在《承建合同书》上签字,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于何满潮收取的75000元(25000元+50000元)建房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陈建英的上诉主张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何泳文的上诉主张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满潮、何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之日止)给陈建英;三、何满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之日止)给陈建英;四、驳回陈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陈建英负担167元,由何满潮、何泳文负担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陈建英负担334元,由何满潮、何泳文负担15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文宇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