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火车站旁的公交车站,趁女青年张某乘车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小米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查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颜某、任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发还清单,对案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火车站旁的公交车站,盗得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500元小米4手机1部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