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8年10月20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郭某某(已判刑)将从王某某处得知山西省X县有两只石狮子的消息告诉田某某(另案处理),之后田某某安排郭某某、史某某(已判刑)及王某某乘坐“坡子”的车到X县踩点拍照。同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某与郭某某、史某某、赵某某、米某甲、张某某(三人已判刑)、郭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乘坐由赵某某驾驶的冀XX**白色跃进货车和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河北省X县XX村到达X县XX镇XXX村,在盗窃村口的两只石狮子时碰到了准备盗窃石狮子的另外六人(姓名不详),经协商共同盗窃。米某某等人用自制的小吊车将两只石狮子搬上车,之后将石狮子拉到X县史某某家旧院中。史某某将两只石狮子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XX市的老五(具体名字不详,另案处理)。经盂县文物管理所认定:被盗的两只石狮子为一般文物。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石狮子价值为43000元。案发后,两只石狮子已追还X县XX镇XXX村。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情况说明、文物认证书及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4)盂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电子卷宗,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郭某甲、徐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史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人民陪审员 崔永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