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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杨建华,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被告: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方大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4852611-7。法定代表人:林克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宇华,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建华诉被告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龚茜、吴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2007年4月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28日,原告收到部门主任姜某发来原告被辞退的电子邮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未果,欲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开除原告。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恶意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6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大新材料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4月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的南昌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31日,原告收到一封从南昌办事处主任姜某(发件人“网民”)邮箱发出的关于被告对原告予以辞退的市场部中期考核结果通知的电子邮件。2014年8月始,原告未到南昌办事处签到及工作。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公司内部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决定的通报,理由为原告自2014年8月3日后连续三个工作日以上无出勤记录,未办理请假手续。2014年12月,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辞退原告的赔偿金、解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16310元(2330元×7个月)。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恶意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6310元。另查明:被告员工守则第三章的考勤管理第10条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发布的2014年度销售人员管理条例规定,销售人员必须每天8:00到所属办事处签到,若有特殊情况请假,须请示办事处负责人,否则未签到罚款50元/次;连续3次或累计5次未签到者,作自动辞退处理。原告2014年月工资为23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邮件网页打印件;2、市场部中期考核结果通知;3、证人姜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员工守则;2、2014年度销售人员管理条例;3、原告2014年8月考勤和打卡记录;4、解除原告劳动关系通报;5、销售人员考勤表。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员工守则、销售人员管理条例均分别规定了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原告于2014年8月4、5、6日连续3日未到办事处签到,是因其在2014年7月31日收到一封从工作部门负责人姜某邮箱发出原告已被辞退的通知邮件。虽被告辩解原告收到的辞退通知邮件,并非姜某所发,且南昌办事处无发该邮件权限,及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仍需正常考勤。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8月始未到办事处签到考勤是其基于对邮件是从姜某邮箱发出的信任所致,故不应视为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况且在发生劳动者旷工可能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履行适当的提醒告知义务。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原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3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华经济补偿金16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 万 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