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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秀铭、杨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77号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号附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5801-9。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铭,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玫,女,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巡公司)与被告李秀铭、杨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田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铭、杨玫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巡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秀铭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李秀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建北支行)透支借款88000元购买汽车提供担保,若被告李秀铭不按时还款将以每日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玫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杨玫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后被告李秀铭未按期足额归还工商银行建北支行透支借款分期款本息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1月29日,累计拖欠33518.29元,工商银行建北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秀铭向原告清偿垫款33518.29元及违约金(以5537.0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2813.6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以2771.2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以8436.4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2851.6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2777.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以2776.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2776.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2777.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铭、杨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以案外人工商银行建北支行为甲方、原告恒巡公司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为向甲方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买车辆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16日,以被告李秀铭为甲方、原告恒巡公司为乙方在重庆市渝北区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甲方请求乙方对其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8000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2、贷款车辆在每月20日以前银行发放贷款的,甲方应在次月1日前付月供款;贷款车辆在每月20日以后银行发放贷款的,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付月供款,凡不按时付款将以每日5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加计算);3、因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令乙方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4、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1日,以工商银行建北支行为甲方、被告李秀铭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原告购买东风日产DFL7168VAKI汽车,车辆总价1255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75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88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原告账户;2、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766.1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722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966.18元;4、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和计算逾期次数。同日,被告李秀铭向原告恒巡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人于2013年8月21日,经原告担保在工商银行建北支行贷款购买东风日产牌车一辆,按揭期限3年。承诺人保证在按揭贷款期间,必须在贷款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提前15天,将每期还款金额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若承诺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承诺人自愿同时接受以下违约责任及法律后果:1、……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50元的标准累计计算)……。同日,以原告恒巡公司为甲方、被告李秀铭为乙方、被告杨玫为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各方约定:1、甲方担保的主债权系2013年8月21日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签署的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基于甲方在本协议下的担保,丙方对甲方的担保债权(对乙方的追偿权)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向甲方提供反担保;3、丙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因前述保证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承担的全部债务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丙方的担保期间为乙方全部担保债务产生之日起两年,即甲方全部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6日,工商银行建北支行将透支资金88000元划入原告恒巡公司账户,被告李秀铭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工商银行建北支行分别在下列时间从原告账户扣划如下金额款项,用以清偿被告李秀铭应归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具体扣划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2月28日,5537.09元;2014年3月27日,2813.61元;2014年4月29日,2771.24元;2014年8月28日,8436.43元;2014年9月28日,2851.68元;2014年10月29日,2777.43元;2014年11月28日,2776.58元;2014年12月30日,2776.41元;2015年1月29日,2777.82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恒巡公司由原名称重庆互汇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巡公司。上述事实,有《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承诺书》、《反担保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恒巡公司与被告李秀铭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恒巡公司与被告李秀铭、杨玫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以及被告李秀铭出具的《承诺书》中其对支付违约金的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李秀铭偿还了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3518.29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秀铭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铭支付垫款33518.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铭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秀铭支付违约金(以5537.0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2813.6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以2771.2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以8436.4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2851.6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2777.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以2776.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2776.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2777.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低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亦未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玫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杨玫应对被告李秀铭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垫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约定的担保范围未包括被告李秀铭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故被告杨玫对上述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33518.29元;二、被告李秀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537.0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2813.6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以2771.2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以8436.4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2851.6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2777.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以2776.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2776.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2777.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李秀铭、杨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田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