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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亚波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亚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亚波。辩护人韩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亚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亚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黄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亚波及其辩护人韩耀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亚波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五中路定安骨头汤大排档和朋友王红卫等人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琼ANXX**汽车回家,在进入鸿天阁小区门前福田茶庄停车场时撞到该停车场的停车架,福田茶庄停车场保安夏伟发现后,要求杨亚波赔偿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谈拢,夏伟遂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后把杨亚波抓获。经抽血检测,杨亚波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55mg/100ml,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杨亚波负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亚波赔偿夏伟损失,夏伟对杨亚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亚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时无异议,并有保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证人王红卫和夏伟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杨亚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亚波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亚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杨亚波上诉主要提出其系初犯、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小、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理由。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杨亚波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杨亚波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亚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关于杨亚波及其辩护人所提杨亚波系初犯、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小、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杨亚波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亚波从海甸岛五中路定安骨头汤大排档醉驾至其住处鸿天阁小区,醉驾路程较短,醉驾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故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杨亚波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亚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上诉人杨亚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亚敏审 判 员  蒋小马代理审判员  麦丹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