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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兴勇与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勇,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被告)周兴勇,男,出生于1971年10月30日,羌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彭家恒。委托代理人李颖萍,女,出生于1985年11月6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公司员工。周兴勇与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美益公司)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周兴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李英,被告四川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周兴勇诉称及辩称,周兴勇系四川美益公司员工。2014年11月4日,四川美益公司在未履行任何公告义务的情况下,突然以股东要解散公司为由终止与周兴勇的劳动合同,四川美益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赔偿金等法律义务。另外,周兴勇在职期间为四川美益公司实现了收益,依照四川美益公司的考核方案和标准,四川美益公司应该向周兴勇支付绩效奖金,但四川美益公司没有支付。周兴勇认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6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川美益公司向周兴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25000元;2、四川美益公司向周兴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差额部分23822元,并按应付经济赔偿金差额部分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23822元;3、四川美益公司向周兴勇支付绩效奖金442800元(其中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276200元,短融业务投资收益季度奖金166600元),并按应付绩效奖金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442800元;4、四川美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美益公司诉称及辩称,周兴勇系四川美益公司员工。四川美益公司因经营不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四川美益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与周兴勇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四川美益公司不应再向周兴勇支付其他费用。根据四川美益公司的规定和周兴勇的工作情况,周兴勇主张的绩效奖金没有依据,而且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四川美益公司也不应再向周兴勇支付其他款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64号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四川美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川美益公司不向周兴勇支付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55240.43元;2、四川美益公司不向周兴勇支付短融业务投资收益季度奖金26000元;3、周兴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四川美益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是由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名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2日,周兴勇与四川美益公司签订《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美益公司聘用周兴勇为四川美益公司投资二部客户经理,工作地点为成都;工作期限1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试用期;周兴勇的税前年薪为100000元,交完税及个人依法承担缴纳的相关社保、公积金后,剩余部分60%按月平均发放,40%按季度考核周兴勇的工作表现、履岗能力、任务进度完成情况后发放。2013年5月8日,四川美益公司撤销投资二部,该部人员并入投资一部,并任命周兴勇为投资一部副总经理,主持本部门工作。2014年2月28日,四川美益公司与周兴勇又签订了《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美益公司聘用周兴勇为投资一部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成都;工作期限为1年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周兴勇的税前年薪为300000元,交完税及个人依法承担缴纳的相关社保、公积金后,剩余部分60%按月平均发放,40%按季度考核周兴勇的工作表现、履岗能力、任务进度完成情况后发放。2014年5月19日,四川美益公司任命周兴勇担任风险总监职务,全面主持公司风控工作,同时免去周兴勇投资一部副总经理职务。2014年10月24日,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因四川美益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申请四川美益公司注销登记;同意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公司注销后,企业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同意公司注销。四川美益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近期公司突发情况的报告》,告知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如果四川美益公司要解散,员工将提出员工工资福利事项和其它涉劳资纠纷的相关要求。2014年11月4日,四川美益公司出具了《关于办理工作和物品移交的通知》,通知全体员工在2014年11月4日向公司指定人员移交全部工作和物品,此后全体员工不再到岗;全体员工与公司就工资(含绩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等相关费用进行核对结算并签字确认;公司原办公场所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1栋一单元仁恒置地广场1401的办公场所已联系好承租方,不再对员工开放。同日,周兴勇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与四川美益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双方同意自2014年11月4日起四川美益公司终止与周兴勇的劳动合同,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四川美益公司向周兴勇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工资、交通津贴、餐费津贴共计2711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2元、经济补偿金29388元、其他补偿金12500元。周兴勇在该协议下方手写注明了“未兑现按劳动合同及合同相关考核办法规定之奖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倍赔偿,保留申请仲裁权利。”同日,周兴勇还签收了《同意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四川美益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与周兴勇正式终止劳动合同,工资从2014年11月5日起停发。周兴勇在该回执上手写注明“未见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程序有异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列明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庭审中四川美益公司称曾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四川美益公司,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注销。四川美益公司已与全部员工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已经没有进行经营活动。2014年11月6日,周兴勇以四川美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周兴勇在本案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四川美益公司向周兴勇支付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55240.43元、短融业务投资收益季度奖金26000元并驳回了周兴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兴勇和四川美益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各分、子公司印发了《美益投资集团2013年度经营指标、绩效考核及分配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1、2013年度四川美益公司的年度投资任务金额为7000000000元;2、各公司目标任务完成率100%以上的,按照全年实际实现投资收入的4%计提经营团队的年终绩效;各公司目标任务完成率为70%以上但不足100%的,按照全年实际实现投资收入的3%计提经营团队的年终绩效;各公司目标任务完成率为70%以下的,按照全年实际实现投资收入的0.5%计提经营团队的年终绩效;3、当年计提年终绩效的50%对该公司经营团队进行分配,另外50%作为风险准备金纳入集团奖金池待分配;4、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分配比例如下:高管及集团共分配40%;中层及以下员工分配标准为总奖金的60%,分配原则为向业务部门进行倾斜,倾斜的同时兼顾公平,投资各部合计占35%,风险部、审批部、法务部合计占15%,办公室、计财部合计占10%;各部门内部分配原则中投资部的为部门主要负责人35%、部门副职20%(如无副职,则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配报该公司负责人审定)、客户经理25%、其他参与人员15%(如无其他参与人员,则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配报该公司负责人审定)、业务推荐人5%(有中介参与的则取消业务推荐人分配,该5%计入其他参与人员应分配部分)。2013年度,四川美益公司实现投资收益为19728725.4元。2014年4月29日,贵州美益投资有限公司下发了《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七条考核规定,1、单笔收益考核:规定各子公司按基准占用费率(银行时点买存业务买断基准占用费为3.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垫款业务、银行存款回报通道业务、银行贷款调头搭桥业务为日息2.5‰)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的业务,给子公司按该笔业务收益部分的10%计算收益,超出基准占用费率的收益部分按30%计算,产生收益按单笔计算。2、季度收益考核:规定对各子公司按季度进行考核,季度考核标准为确保无风险的情况下收益达到4000000元(含4000000元),若季度考核未达到上述考核标准或出现风险时,则集团收回授权额度资金,季度完成4000000元(含4000000元)考核标准的,4000000元给子公司提取收益的5%作为考核奖励,超过考核标准4000000元部分收益按10%提取奖励,如季度未达到4000000元收益考核标准的不给予奖励。2014年4月30日,四川美益公司开会一致同意向集团公司提出办理短融业务的申请,并出具了《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办理短融业务的申请书》。四川美益公司2014年4月、5月、6月共计完成短融业务3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了一份《奖励通知》(集团审计(通)字(2014)106号),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管理规定,集团审计部于2014年8月13日对各子公司2014年第二季度完成的短融业务量进行了考核,其中对四川美益公司的考核情况为:四川美益公司扣税后收益为2912600元,单笔收益考核奖励为29100元,季度收益考核奖励为0,奖励合计为29100元。四川美益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收该份《奖励通知》。2014年10月21日,四川美益公司员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针对集团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发的《奖励通知》,就短融业务绩效考核奖励形成如下意见,1、集团公司在4月29日下发的《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中未提及和规定按税后收益金额进行考核,但是实际考核时确如此执行,集团公司按税后收益考核确不合理;2、应集团公司要求,四川美益公司在开展短融业务仅短短一个月就被叫停已经报批的其他大部分业务,但是四川美益公司实际仍然完成了3000000元的收益,如此业绩在短融业务开展时间不足一季度的情况下已算是超额完成任务,集团公司认为四川美益公司未完成季度考核任务确不合理;3、会后由四川美益公司领导向集团公司就短融业务奖励核算方法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通过工作邮箱回复集团公司;4、本次四川美益公司开展短融业务的全部客户均为原投资一部副总经理周兴勇同志(现风控部经理)因以前工作关系积累的个人客户,考虑到该同志对四川美益公司短融业务收益做出的特别贡献,全体员工一致同意本次短融业务绩效全部由周兴勇同志领取并支配,如稍后集团公司采纳了四川美益公司在回复中提出的考核方案,并按该方案考核兑现绩效奖金,该部分奖金仍然由该同志领取并支配。该份《会议纪要》上有9名员工的个人签名,但无四川美益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四川美益公司向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出具《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集团审计部对短融业务奖励通知的回复》,就短融业务奖励核算问题以公司的名义向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根据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下发的《奖励通知》应奖励给四川美益公司的单笔收益考核奖励29100元,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四川美益公司,现该笔款项存于四川美益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由于周兴勇拒绝领取,四川美益公司财务人员没有办理转账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四川美益公司和周兴勇主体信息、四川美益公司章程、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关于办理工作和物品移交的通知》、《工作交接手续完备表》、《美益投资集团2013年度经营指标、绩效考核及分配方案》、《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奖励通知》、会议纪要、《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集团审计部对短融业务奖励通知的回复》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周兴勇还申请了证人刘栩伽出庭作证,刘栩伽当庭陈述其原为四川美益公司的员工,后因四川美益公司解散而被辞退;周兴勇最初系四川美益公司的业务经理,后被任命为投资部副总,后又担任风控经理;因周兴勇的人脉而完成了短融业务,因此公司开会决定将短融业务的绩效奖金都给周兴勇;四川美益公司的短融业务开展到2014年5月就被集团公司叫停,当时四川美益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3000000元短融业务;四川美益公司开展的项目都需要集团公司审批,但是四川美益公司申报的很多项目集团公司都没有批准。本院认为,周兴勇与四川美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四川美益公司因股东决定解散公司而决定与周兴勇终止劳动合同,并且与周兴勇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但是因为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系四川美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周兴勇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手写注明了“未兑现按劳动合同及合同相关考核办法规定之奖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倍赔偿,保留申请仲裁权利。”的内容,说明周兴勇未完全认可四川美益公司提出的四川美益公司应支付的各项款项,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金额以及考核奖励的金额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美益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周兴勇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各项款项,本院对四川美益公司关于“双方已经达成并履行协议,四川美益公司不应再向周兴勇支付任何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兴勇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部分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川美益公司的唯一股东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决定提前解散并注销四川美益公司,并由相关清算人员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处置;与所有员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等,且此后四川美益公司未再进行经营活动。四川美益公司的前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从而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四川美益公司应向周兴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周兴勇与四川美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为四川美益公司解散而终止,并且终止劳动关系时,四川美益公司已经向周兴勇支付了29388元经济补偿金,四川美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向周兴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此外,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周兴勇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兴勇主张的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周兴勇与四川美益公司均认可2013年度四川美益公司完成委托贷款投资150000000元,收益19728725.4元。周兴勇认为,根据《美益投资集团2013年度经营指标、绩效考核及分配方案》的规定,周兴勇应获得的绩效奖金为276200元,计算方法为19728725.4元×4%×35%,其中×4%是指根据考核方案规定应按照投资收入的4%计提团队的年终绩效;×35%是指周兴勇作为投资部门负责人应按照团队年终绩效的35%计提绩效奖金。但四川美益公司认为周兴勇的绩效奖金仅为4143元,计算方法为19728725.4元×0.5%×60%×35%×20%,其中×0.5%是因四川美益公司仅完成委托贷款投资150000000元,而四川美益公司的任务为7000000000元,四川美益公司的完成率在70%以下,按照考核办法的规定只能按照0.5%计提团队的年终绩效;×60%是指团队绩效中的60%系分配给中层及以下员工;×35%是指中层及以下员工应分得的部分中35%系分配给投资部;×20%是因为周兴勇仅为部门副职,投资部应分得部分中周兴勇仅应分得20%。对此,本院认为,《美益投资集团2013年度经营指标、绩效考核及分配方案》中规定四川美益公司2013年度委托贷款投资任务为7000000000元,四川美益公司实际完成150000000元,完成率为2.14%,低于70%。周兴勇称之所以四川美益公司没有完成任务系因为集团公司单方面叫停了四川美益公司的委托贷款投资业务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陈述并没有证明集团公司单方面叫停了四川美益公司的委托贷款投资业务,周兴勇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周兴勇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四川美益公司2013年度委托贷款投资任务完成率在70%以下,根据考核办法的规定,应按照全年实际实现投资收入的0.5%计提经营团队的年终绩效,即四川美益公司应获得的年终绩效为19728725.4元×0.5%。而考核办法第二条为年终绩效分配中的风险准备,其中第(一)项对第一经营年度绩效分配办法进行了规定,即当年计提年终绩效的50%对该公司经营团队进行分配,另外50%作为风险准备金纳入集团奖金池待分配,但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计算年终绩效时应扣除50%的风险准备金,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主张,计算年终绩效时不再扣除风险准备金。该考核办法第三条对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分配比例规定如下:高管及集团分配占40%(分别为集团公司执行董事占8%、各分、子公司高管合计19%、集团公司计提管理费占3%、奖励基金占10%,合计40%),而对中层及以下员工分配标准规定为“总奖金的60%,分配原则为向业务部门进行倾斜,倾斜的同时兼顾公平,投资各部合计占35%、风险部、审批部、法务部合计占15%,办公室、计财部合计占10%。”周兴勇与四川美益公司对上述规定理解有分歧,周兴勇认为投资各部所占35%系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35%,而四川美益公司认为35%系中层及员工应分配部分的35%。本院认为虽然考核办法将可分配年终绩效分为高管及集团分配和中层及中层以下员工分配两部分,但是根据该项考核办法的上下文可知,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分配对象所应占的分配比例皆是指占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分配比例,因此投资各部所占的35%系指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35%,本院对周兴勇的主张予以支持,投资各部可分配年终绩效为19728725.4元×0.5%×35%。另外,考核办法对各部门分配原则也有规定,其中对投资部的分配原则规定为“部门主要负责人35%;部门副职20%(如无副职,则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配报该公司负责人审定);客户经理25%;其他参与人员15%(如无其他参与人员,则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配报该公司负责人审定);业务推荐人5%,有中介参与的则取消业务推荐人分配,该5%计入其他参与人员应分配部分。”根据四川美益公司的任免通知可知,2013年度四川美益公司投资部仅有投资一部,撤销了投资二部,周兴勇为投资一部副总经理,主持本部门工作。本院认为,该考核办法中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并非指部门正职,而是指全面负责该部门工作的人员,因此,周兴勇虽担任部门副职,但是周兴勇全面主持投资部的工作,周兴勇应分得投资部可分配年终绩效的35%,即19728725.4元×0.5%×35%×35%=12083.84元。但四川美益公司与周兴勇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四川美益公司应向周兴勇支付的款项中并没有绩效奖金,且周兴勇也在该协议下方手写对公司未按相关考核办法兑现奖励提出了异议,因此四川美益公司应向周兴勇支付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12083.84元,周兴勇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兴勇主张的短融业务投资季度收益奖金1666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周兴勇与四川美益公司均认可四川美益公司2014年4月、5月、6月完成了3000000元短融业务。四川美益公司认为集团公司给所有子公司的季度任务为4000000元,四川美益公司没有完成,因此根据《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四川美益公司季度奖金为0。而周兴勇则认为《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4月29日才下发,四川美益公司短融业务开展不足60天,因此四川美益公司应完成的任务应当进行折抵即4000000元×2/3=2666667元,四川美益公司实际完成了3000000元已经完成任务,应当计发季度绩效奖金,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四川美益公司应获得季度绩效奖金为2666667×5%+(3000000元-2666667)×10%=166600元。对此,本院认为,《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系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全国各子公司、分公司下发的管理办法,办法中规定的季度收益考核也是针对各子公司的考核,而并非对各子公司员工的考核;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发的奖励也是针对各子公司的奖励,而非针对各子公司员工,即本案中该笔季度收益奖金的核发非周兴勇的用人单位四川美益公司。周兴勇对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季度收益奖金的计发金额为0有异议,与其用人单位四川美益公司无关。因此,周兴勇要求四川美益公司按照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四川美益公司制定下发的管理办法计发其个人短融业务季度奖金166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贵州美益公司已经核发给四川美益公司的29100元短融业务单笔收益奖金,周兴勇并未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周兴勇要求四川美益公司按其应付绩效奖金百分之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周兴勇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加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虽然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是该条规定的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周兴勇并未就四川美益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进行过处理,四川美益公司不应加付赔偿金。本院对周兴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周兴勇支付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12083.84元。二、被告(原告)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不向原告(被告)周兴勇支付短融业务投资季度收益奖金26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周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四川美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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