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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祥松与邵愿忠、方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松,邵愿忠,方建华,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郑祥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义军。被告:邵愿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旭超。被告:方建华。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永。原告郑祥松为与被告邵愿忠、方建华、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松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军、被告邵愿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华、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祥松和邵愿忠系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14日,被告邵愿忠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祥松借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亲笔写了借据亲笔签名按了指印,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振永在借条上签字并盖章。人民币200万元汇给被告邵愿忠,所指定的农行邵愿忠卡,卡号为:62×××19。被告方建华系被告邵愿忠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经原告郑祥松多次催讨,被告邵愿忠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被告方建华也未尽到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也未尽到担保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愿忠还原告郑祥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建华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邵愿忠与方建华系夫妻关系;4、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证人邵某证言,证明证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邵愿忠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1、被告邵愿忠与原告不认识,本案实际出借人是邵太迪。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2、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8%,《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出借人一栏及月利率一栏都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3、被告邵愿忠已经通过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振永及该公司财务人员章勇向出借人邵太迪指定的账户邱望偿还100万元本金,并支付16笔利息每笔2万元共计32万元。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的四倍的利率应不予保护。我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定范围部分的金额为24880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余欠本金应为751200元。被告邵愿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振永向出借人邵太迪指定的收款账户邱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邵愿忠、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振永及该公司财务人员章勇分别向出借人邵太迪指定的账户邱望支付合计15笔利息每笔2万元共计30万元;3、温州大力锻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邵某的社保记录,证明证人邵某系温州大力锻造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而温州大力锻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邵太迪,本案中邵某转账的200万元实际是邵太迪的资金,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邵太迪,而非原告。被告方建华、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方建华、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邵愿忠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出借人一栏及月利率一栏都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出借人一栏的名字笔迹显然与其他不是同时形成的,字迹明显比较淡,且月利率一栏手写内容未经邵愿忠按映确认,故对该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内容无异议,另外需要补充说明该协议书下方有注明“收16次”,这与我方答辩已支付16笔利息正好能够相互印证;证据4中的转账凭证关联性有异议,打款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据我方调查证人的社保是在温州大力锻造有限公司名下,证人称自己是财务人员,而根据惯例财务人员的卡是会公司使用的情形,而温州大力锻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邵太迪,恰恰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邵太迪,而非原告,其次证人只是知道是原告让其转账,但实际不能证明借款资金实际是否系原告所有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出借人一栏的“郑祥松”系事后添加,但原告作为该份借款凭证的持有人,且证人邵某确认系受原告委托转账款项至被告邵愿忠,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并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邵愿忠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方建华、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打款人与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完全不能证明邵某的卡内资金系邵太迪实际所有,从而无法证明本案出借人系邵太迪。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邵愿忠提交的证据1、2中收款人均为案外人邱望,其中部分打款人也系案外人,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同,被告亦无法证明系原告指定上述收款账户,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显示证人邵某的社保缴费记录系在温州大力锻造有限公司名下,但不能据此证明本案中邵某的转账行为系受温州大力锻造有限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太迪的委托指示,也不能据此推断邵某转账的200万元资金系温州大力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该份证据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邵愿忠作为借款人、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正,月利率2%,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委托证人邵某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邵愿忠账户。原告持有该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邵愿忠、方建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出借人及被告辩称的还款行为如何认定。首先,原告郑祥松持有被告邵愿忠、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并已通过证人邵某实际交付借款。被告邵愿忠与原告郑祥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郑祥松作为债权人主张该笔借款,合法有据。其次,即便证人邵某系或曾系温州大力锻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也不能据此证明本案借款出借人系温州大力锻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太迪。被告邵愿忠辩称的还款行为也无法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邵愿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邵愿忠、方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邵愿忠、方建华共同清偿。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邵愿忠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愿忠、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祥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愿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邵愿忠、方建华、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