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田世安与湖北琅美置业有限公司、肖俊亮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琅美置业有限公司,田世安,肖俊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琅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俊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世安。原审被告肖俊亮。上诉人湖北琅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琅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世安、原审被告肖俊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2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琅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琅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田世安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桩基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为规避级别管辖规定,滥用诉权虚增诉讼标的额,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田世安答辩称,答辩人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系依据《协议书》约定计算而来,且《协议书》约定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上诉人未按《协议书》约定退还答辩人资金,导致答辩人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期间造成答辩人蒙受材料价格上涨、人工工资上涨等多方面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级别管辖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田世安与琅美公司、肖俊亮三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琅美公司应退还田世安入股本金、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080万元(包括入股资金556万元、工程款100万元、资金利息及其他费用424万元),三方并对退款时间、利息计算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肖俊亮提供履约担保。现田世安依据《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琅美公司、肖俊亮退还合作期间的入股股金、贷款费用和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损失等,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500万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至于田世安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级别管辖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琅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