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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王步怀、王力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王步怀,王力刚,冯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洁,该行员工。被告:王步怀,农民。被告:王力刚,农民。被告:冯彦华,农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王步怀、王力刚、冯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怀、王力刚、冯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诉称,被告王步怀于2014年4月25日由我处借款290000元,由被告王力刚、冯彦华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9日,月息为10‰。现借款人资金回笼出现严重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实现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步怀、王力刚、冯彦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步怀、王力刚、冯彦华与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步怀向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王力刚、冯彦华为被告王步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王步怀发放了借款。在借款使用过程中,原告(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4日更名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发现被告王步怀的资金回笼情况出现异常,遂诉至本院,提出所请。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借据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步怀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王步怀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步怀借款后资金出现异常,原告决定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本应支持,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王步怀更应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力刚、冯彦华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步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力刚、冯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王步怀负担,被告王力刚、冯彦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