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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瑾。委托代理人惠海涛。委托代理人毛洪辉。王志峰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杭上复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王志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志峰,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叶榕及委托代理人惠海涛、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王志峰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针对其申诉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当日收到上述材料。被告经审查,并调取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杭上复[2014]第2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王志峰于2014年11月11日就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的不予受理行为申请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相关不予受理决定书向王志峰送达后,王志峰于2014年11月22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针对王志峰就杭州市清河中学清中字[2013]06号处分决定、清中字[2013]08号复核决定通知书提起的申诉,以其申诉已超过申诉时限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书于2013年9月27日送达王志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王志峰申请案涉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系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针对王志峰就杭州市清河中学清中字[2013]06号处分决定、清中字[2013]08号复核决定通知书提起的申诉,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该行为的内容体现在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于2013年9月27日送达原告。据此,本案原告自该日起应当知道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王志峰于2014年11月11日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申请期限。诉讼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超期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因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属于不应予以受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据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方面,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杭上复[2014]第21号不予受理决定。上述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办理期限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峰的诉讼请求。王志峰上诉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首先是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超过法定期限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我被清河中学非法处分后就立即向上城区教育局申诉。上城区教育局一直拖着不给我回复。这就是超过期限的真实原因,责任不在我,责任在上城区教育局先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其因不服清河中学清中字[2013]06号《关于对王志峰老师的处分决定》及清中字[2013]08号《复核决定通知书》,向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提起申诉,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9月27日送达给上诉人王志峰,其于2014年11月11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杭上复[2014]第2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上诉人王志峰因对杭州市清河中学清中字[2013]06号《关于对王志峰老师的处分决定》、清中字[2013]08号《复核决定通知书》不服向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提出申诉,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月27日向王志峰送达,王志峰对此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法定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对王志峰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王志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峰诉称“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一直拖着不给回复。这就是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真实原因”等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王志峰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正确,但其理由不够具体,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跃进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