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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兴忠、张怀军与邓权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忠,张怀军,邓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忠。申请执行人张怀军。被执行人邓权。申请执行人刘兴忠、张怀军申请执行邓权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因邓权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兴忠、张怀军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邓权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邓权外出打工,但定立了还款计划,申请人刘兴忠、张怀军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926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邓权尚欠申请执行人刘兴忠、张怀军926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