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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商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超、梁万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超,梁万方,梁万礼,高守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264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梁超。被告梁万方。被告梁万礼。被告高守锋。原告江苏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梁超、梁万方、梁万礼、高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被告梁万方、梁万礼、高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梁超、梁万方、梁万礼、高守锋与原告下属朱坝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朱坝信用社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互负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6日,被告梁超借款50000元用于商业零售,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52%,逾期未还在原约定的基础上上浮30%。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要求被告梁超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梁万方、梁万礼、高守锋对被告梁超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梁万方辩称:我们是三家联保的,担保是事实,我自己钱还掉了,原告没有变卖梁超家的财产,我也还不起这笔钱。被告梁万礼辩称:担保是事实,我还不起这笔钱。被告高守锋辩称:我根本不认识梁超,是他爸梁万本当时递一张空表格给我,让我签的字。我没有能力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梁超、梁万方、梁万礼、高守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下属朱坝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条,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5月1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贷款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超双方办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的主要事实为:借款日期2012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年利率为11.5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梁超提供贷款50000元,被告梁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梁超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万方、梁万礼、高守锋约定对被告梁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万方、梁万礼、高守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1.52%标准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976%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梁万方、梁万礼、高守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梁万方、梁万礼、高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锦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