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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日许,被告人黎某某趁被害人孔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停放在云南省石林县堡子村委会大山沟村93号新建房子旁边一辆远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日许,被告人黎某某趁被害人孔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停放在云南省石林县堡子村委会大山沟村93号新建房子旁边一辆远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50元。另查明,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所盗财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体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