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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贺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刘丽苹,贺霞,刘贵平,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苹,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陈志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霞,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刘贵平,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李永,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陈志强、刘丽苹为与被上诉人贺霞,原审被告刘贵平、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28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志强、刘丽苹于2011年10月11日由刘贵平、李永担保向贺霞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陈志强、刘丽苹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向贺霞累计支付利息66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0日,因该利率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中超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式为用每期已实际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减去当期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差额部分冲抵当期借款本金。照此计算,陈志强、刘丽苹现尚欠贺霞借款本金758582元及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故贺霞要求陈志强、刘丽苹还本付息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视为六个月,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贺霞要求刘贵平、李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志强、刘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贺霞借款本金75858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贺霞要求刘贵平、李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贺霞负担1927元,陈志强、刘丽苹负担6080元,退还贺霞8007元。上诉人陈志强、刘丽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贺霞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向上诉人交付100万元借款凭证,部分借款是贺霞用车抵顶的借款,车与现金共计98万元,故借款本金是98万元,核减已付利息借款本金是738582元,一审错误的认定让上诉人多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被上诉人贺霞答辩:当时上诉人向我借款100万元,我给了两辆车和现金,共计100万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志强、刘丽苹上诉称贺霞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向上诉人交付100万元借款凭证,部分借款是贺霞用车抵顶的借款,车与现金共计98万元,一审错误的认定让上诉人多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上诉人陈志强、刘丽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志强、刘丽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文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