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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巢向蓉诉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向蓉,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巢向蓉。委托代理人陈荐,上海市陈宜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宜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向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8日,巢向蓉与金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德向巢向蓉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式。2014年1月28日,金德妻子向巢向蓉账户转账250,000元。现巢向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德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金德与上海**实业公司及上海浦江**木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及财产转让合同,金德以20,000,000元价格受让上海浦江**木材有限公司的厂房等设施,巢向蓉系上海浦江**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巢向蓉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巢向蓉名下的建行账户2012年1月11日现金支取500,000元、1月13日现金分别支取10,000元、20,000元,2月29日现金支取30,000元,3月30日现金支取40,000元;农行账户2012年4月6日现金支取49,999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外,在涉及大额借款时主张债权的一方还应当举证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巢向蓉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该数额巨大,巢向蓉称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场交付现金,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即便从巢向蓉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也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2012年4月,巢向蓉有500,000元现金的取款记录。关于金德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250,000元,金德称系支付的上海浦江**木材有限公司厂房等设施的转让款,根据金德提供的证据,其与法定代表人为巢向蓉的上海浦江**木材有限公司的确存在金额为20,000,000元的转让合同关系,故金德所称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综上,巢向蓉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判决:驳回巢向蓉要求金德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5元,减半收取计4,902.50元,由巢向蓉负担。巢向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巢向蓉与金德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合同,巢向蓉的丈夫当场将钱款交付金德,因巢向蓉及其丈夫、父亲都是做生意的,故其身边有大额现金是正常现象。金德在借款合同中的两处签有名字,说明其对于合同的条款是清楚的,双方合同中已写明系争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不再另立收条,因此金德未再出具收条。被上诉人金德辩称,巢向蓉提供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合同中所涉的钱款并未实际交付,巢向蓉所述的钱款交付过程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巢向蓉拟定的借款合同非常精细,涉及多项法律条款,其应明知大额现金的交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从合理性角度而言,在金德迟迟未支付房屋转让款的情况下,巢向蓉再向金德出借50万元巨款不符合常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巢向蓉提供短信截屏一组,以证明巢向蓉就系争款项提起诉讼后,金德曾在与巢向蓉丈夫的短信往来中认可50万元的借款。经质证,金德认可其发过上述短信,但认为,金德因其确实与巢向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房屋转让款尚未结清,故在短信中表示可以谈谈,但并非对系争款项的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巢向蓉以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要求金德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巢向蓉应就其与金德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其已实际交付钱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巢向蓉是否已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已在判决理由中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巢向蓉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已写明钱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不再另立收条,由此可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然本院注意到,涉案借款合同为巢向蓉事先拟定,合同内容中对于借款人一方的担保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细致的约定,而借款事项中最主要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偿还方式等却都以手写方式记载,故从借款合同的形式看,在2012年4月8日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并未如巢向蓉所述已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细节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故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磋商、签约、履行的过程,巢向蓉以合同条款约定为由主张钱款交付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巢向蓉于二审阶段提供的短信内容亦无法显示金德曾对系争款项予以自认,故巢向蓉要求金德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5元,由上诉人巢向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