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三凯与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三凯,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三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明、朱湘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三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重庆市坪坝区荣山织布厂(以下简称荣山织布厂)与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曾有涤布买卖关系。2013年10月22日,荣山织布厂开具购货单位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金额为90000元、68187元(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收到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认证。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9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分别向荣山织布厂支付货款50000元、40000元,合计90000元。二、2013年12月23日,荣山织布厂开具购货单位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金额为92400元、64000元(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票号为00680860、00680861,货物名称为涤布,规格型号为80*52*47)。2014年5月24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具拒收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荣山织布厂开给我司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00680860、00680861,发票金额为92400和64000元,因所订规格不符,故拒收,特此证明。”2014年5月26日,荣山织布厂开具购货单位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金额为-92400元、-64000元(价税合计)的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票号为00680869、00680870)。2014年5月26日,荣山织布厂开具购货单位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金额为92400元、64000元(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票号为00680871、00680872,货物名称为涤布,规格型号为84*52*47)。原审法院认为:郑三凯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三凯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买卖货物实际发生金额的认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确已收到郑三凯开具的2张金额共计为1581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对上述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并陆续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故可认定郑三凯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买卖货物实际发生金额为158187元,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称全部货物均未收到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不予采信。扣除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支付的90000元,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仍欠郑三凯价款68187元。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三凯主张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收悉了票号为00680871、00680872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并未有送货单等依据,故由郑三凯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郑三凯主张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货款6818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三凯价款6818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郑三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郑三凯负担272元,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753元。宣判后,郑三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票号为00680871、00680872,金额为92400元、640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以上诉人没有提供送货单等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拒收证明、上诉人原开具的006808060、0068086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006808060、00680861的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三组证据能印证上诉人己交付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首先,依拒收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货物。拒收证明中,被上诉人以所订规格不符原因,拒收了票号为00680860和00680861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收到的货物规格和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货物规格不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拒收了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则不可能在拒收证明中载明所订规格不符,且以此为由拒收发票,而应以没有收到货物为由拒收。按一般的交易习惯及常理推断,只有在收到货物后才可以确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物规格与所收货物不一致时才会提出上述异议。因而拒收证明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其次,原开具的00680860、00680861两份发票和后开具的00680871、00680872两份发票,从票面看,除涤布的规格型号不同外,其余如数量、单价、总金额均完全一致。如没有货物交付,上诉人没有理由再重新开具新的发票。同时前后开具的发票上记载内容的更改和被上诉人出具的拒收证明中的内容吻合,可以印证上诉人确实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第三、从发票开具的时间及拒收证明落款时间来看,进一步可以印证上诉人已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收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在5月26日开具了票号为00680869、00680870的两份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上诉人又开具了票号为00680871、00680872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开具发票是需要缴纳相应的税额,如没有交货,则上诉人没有开具新的发票的必要。第四,上诉人持有新开具的发票原件的原因是上诉人将新的发票寄送给被上诉人时,但被上诉人拒收,然上诉人没有保留寄送的凭证。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收该发票后,仍没有将该发票销项负数的形式冲红,也能印证上诉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审查不清导致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其交付了货物。根据一审庭审,上诉人不能说清楚货送到什么地址,又陈述是送货到他们一个代销点,在湖州或嘉兴。且上诉人陈述跟本案有关的知情人均已离职,包括上诉人本人在内,没有人知道货物送到哪儿。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是送到被上诉人的公司所在地,事实上,作为外贸公司,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仓储的,公司所在地是写字楼。对于货物是否交付,上诉人没有依据,甚至连交付地址都无法提供。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郑三凯主张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尚欠其货款,对此郑三凯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审理中,郑三凯为其主张提供了由重庆市坪坝区荣山织布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开具的拒收证明等证据。双方对其中号码为00680871、00680872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的交付事实存有争议,郑三凯主张已经实际交付,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发票原件仍由郑三凯持有,经济技术公司并未收取,而郑三凯亦未能提供送货单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拒收证明的开具原因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作出说明,且拒收证明中的内容对于争议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事实并不具直接证明力。庭审中,郑三凯对于争议货物的交付地点、双方当事人的经办人员等交货事实亦不能作出明确陈述。综上,郑三凯因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郑三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治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