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和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潘浩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和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潘浩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孙和琴。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阿娇,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浩松。原告孙和琴、罗秋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潘浩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和琴、罗秋香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潘浩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和琴、罗秋香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27日,原告罗秋香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潘浩松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和琴诉称:2014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潘浩松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沿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650M处时,与原告孙和琴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和琴及乘坐摩托车的罗秋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金湖县交警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潘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潘浩松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306.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浩松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和琴居住在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全家从事帮厨多年。2014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潘浩松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沿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650M时,与原告孙和琴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和琴及摩托车乘坐人罗秋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潘浩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和琴无责任,罗秋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和琴在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0天,共花去医疗费26382.51元。2015年4月1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淮安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和琴休息(误工)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7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70日计算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潘浩松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潘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63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8元/天=1260元、营养费70天×10元/天=700元、护理费70天×70元/天=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57985元/365天=1906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2538元/年,因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原告从事帮厨多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最近颁布的我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餐饮业的平均工资为32982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天×32982元/365天=10843.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客观上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和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3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0843.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4885.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0843.40元、交通费800元,计2654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834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和琴各项损失2654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和琴各项损失18342.51元,合计44885.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853元(其中原告陆和琴垫付11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720元),原告孙和琴负担2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37元,被告潘浩松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雷爱红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